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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新华因与廖雪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27)



    陈新华因与廖雪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华,女,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年,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雪,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六月雪美容院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飞海,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华因与廖雪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北区人民法院(2002)北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斌、陈远年,被上诉人廖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六月雪美容院的营业范围并没有医学美容项目,而隆鼻、纹眉、纹唇属于医学美容项目,故被告廖雪仍然在该美容院内为原告做隆鼻、纹眉、纹唇美容手术并致使原告在术后患隆鼻、纹唇感染,作为六月雪美容院的业主被告廖雪本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6000多元医疗费并基本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在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丈夫又与被告就原告的症状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已按该意见支付1600元给原告,双方已明确表示此事了结。虽然收据是原告的丈夫赵文焕所写,但由于赵文焕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有理由相信赵文焕是代理原告进行协商的,因此,原告的丈夫赵文焕代原告进行协商和写收据、收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有效,即原、被告双方实际已经对有关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就此事向法院起诉索赔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其他诉讼费402元,合计2932元由原告陈新华负担(已交)。
    上诉人陈新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尽管赵文焕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赵文焕是上诉人的丈夫,其所作出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赵文焕是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离婚证等证据证实赵文焕并不是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是与赵文焕达成协议而不是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将营养费交给赵文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80元。
    被上诉人廖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廖雪是“六月雪美容院”的业主。2002年6月17日上诉人陈新华到廖雪开办的位于本市屏山大道97—1—3号六月雪美容院做纹眉,纹唇,隆鼻美容手术。术后,陈新华的唇部、鼻部红肿化脓、感染。为此,陈新华先后在六月雪美容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打针、吃药、输液。同年7月6日,陈新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上诉人的病情为:1、隆鼻术后感染;2、纹唇术后感染。7月15日陈新华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基本由廖雪负担(廖雪共支付了6000多元),陈新华的护理也基本由廖雪负责。7月19日,陈新华的朋友赵文焕与廖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廖雪再付给陈新华1600元就了结此事,廖雪当即付给了1600元,赵文焕写了一张收条交给廖雪,该收条写明:“今收到廖雪同志美容术后营养费付陈新华壹仟陆佰元正,此事了结。从今后不再提及此事。”该收据的落款为“赵文焕代替陈新华收壹仟陆佰元。2002年7月19日”。8月7日陈新华诉至法院,8月28日,陈新华申请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新华因行隆鼻术、纹唇术造成隆鼻术后感染、纹唇术后感染、左侧额窦炎。9月2日至5日,陈新华又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六月雪美容院的营业范围并没有医学美容项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一并承担鉴定费用3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赵文焕是上诉人的丈夫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600元,对此上诉人予以了默认。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赵文焕不是其丈夫,赵文焕代理其与被上诉人协商、写收据及收款的行为无效,其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1600元同意了结纠纷,并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元。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其收了被上诉人的1600元,故即使赵文焕不是上诉人的丈夫,赵文焕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写收据及收款的行为因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而有效。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1600双方即了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美容院因美容所产生的赔偿纠纷。为此,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80元,属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42元,共计人民币2452元(陈新华已预交),由陈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审 判 员 王智勤
    审 判 员 熊立群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廖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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