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南环路公司诉柳江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案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1-24)
新南环路公司诉柳江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柳市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新南环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南环公司)。地址柳州市柳石路莲花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兴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炼日,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县建设局。地址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钟桂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雄,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覃建芒,柳江县政协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柳州市新南环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柳江县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3)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南环公司自筹资金修建柳州市外环交通干道南环路,并在该路的东西部各设一处收费亭,实行有偿收费。根据新南环公司的申请,2000年7月,柳州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将南环路塘头收费站移至该路“0”号桩位置,同年1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桂政办函[2000]365号批复,原则同意根据柳州市道路特点和城市规划要求重新设置南环路收费站,具体设站位置由柳州市研究确定。2001年3月13日,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下发了(2001)城规管选字第005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原则同意新南环公司按总平面图位置将原收费站西移约300米。柳州市计划委员会于同年5月15日向新南环公司下达<<关于零星土建项目计划的批复>>。同年9月20日,柳州市建设局审批同意新南环公司在南环路“0”号桩位置临时占道建设收费站。新南环公司即在“0”号桩位置(柳邕路与南环路交汇处)建设收费站。柳江县建设局经立案调查,于同年12月18日以新南环公司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占柳邕路用地5.06平方米,整个收费亭妨碍城市交通的畅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新南环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收费亭的行政处罚。于同日送达给新南环公司。新南环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均已明确授权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而被告柳江县建设局作为柳江县人民政府主管本县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工作的职能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所建筑的位于南环路与柳邕路交汇处的塘头收费站在柳江县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具有区域管辖权。原告诉称塘头收费站是作为柳州市市政道路的南环路的附属项目,在柳州市的城市规划区内,柳江县建设局对原告的建筑行为无权管辖,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立案调查、勘察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江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收费站,妨碍城市交通的畅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收费站是有时间限制的临时性附属项目,已取得有关的批准文件,不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查处的证据材料均属伪造,但其无法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柳江县建设局2001年12月18日《作出的江建行决字第(2001)053号《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依照柳州市城市规划投资合同的规定,修建南环路塘头收费亭,得到了柳州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部门的准许,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许可办理建设规划及开工许可证,也没有“妨碍城市交通的畅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错误。2、南环路和柳邕路均是柳州市规划管理的城市道路,上诉人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修建南环路塘头收费站,被上诉人无权管辖和拆除。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执不分,没有依法回避,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亦错误。请二审法院明察,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柳州市外环交通干道南环路系由新南环公司自筹资金修建,并经批准在该路的东西部各设一处收费站,实行有偿收费。根据新南环公司的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7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将南环路塘头收费站移至该路“0”号桩位置,同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原则同意根据柳州市道路特点和城市规划要求重新设置南环路收费站,具体设站位置由柳州市研究确定。2001年3月13日,柳州市城市规划局为新南环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原则同意新南环公司按总平面图位置将原收费站西移约300米。2001年3月14日,新南环公司分别向柳江县建设局、土地局申请办理塘头收费站的规划用地手续,未获批准。同月22日,新南环公司又向柳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塘头收费站的开工证;柳州市建设局认为该站在柳江县行政辖区内,遂告之新南环公司向柳江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亦未获准。此后,新南环公司多次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江县人民政府请求对办理有关手续问题进行协调,均未果。同年5月15日,柳州市计划委员批复同意新南环公司关于塘头收费站的土建项目计划。同年9月20日,柳州市建设局审批同意了新南环公司在南环路“0”号桩位置建设收费站的临时占道。新南环公司随即在“0”号桩位置(柳邕路与南环路交汇处)开始建设收费亭。柳江县建设局经立案调查后,认定新南环公司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占柳邕路用地5.06平方米,整个收费亭妨碍城市交通的畅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2月18日对新南环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收费亭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留置送达给新南环公司。新南环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对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因此,上诉人兴建南环路塘头收费站虽然取得了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但仍应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经立案调查后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修建塘头收费站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塘头收费站的选址位于柳江县行政辖区内,且上诉人系在多次向被上诉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兴建塘头收费站,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收费站的审批和处罚无管辖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在上诉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留置送达,送达的形式虽不完善,但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留置送达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对上诉人的起诉权造成实质上的侵害。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也不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90元,合计人民币190元(柳州市新南环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新南环路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巫喜光
审 判 员 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 龙海霖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媚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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