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行柳州分行与柳州地区食品总公司、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5-29)
中国工行柳州分行与柳州地区食品总公司、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柳市民初(二)字第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9号。
代表人朱焕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迪,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莉莉,该行职员。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食品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五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永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毛邵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辉,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迪、杨莉莉,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鹏、陶永忠,被告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诉称,被告食品公司因资金不足于1995年向原告借入贷款30万元,同年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笔贷款均由被告糖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02年12月20日,食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300645.8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食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300645.86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糖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糖业公司辩称,1、两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贷款方均是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地区分行营业部,不是原告;2、原告起诉的是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不是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被告);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00年8月至2002年12月没有向食品公司及糖业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都已经超过,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通知。由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糖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法糖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糖业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糖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一、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1995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地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地区工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2、1995年9月13日地区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额为30万元;3、1995年7月28日地区工行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4、1995年7月28日地区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额为50万元;5、1995年9月12日及7月27日《借款申请书》两份,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三份,《企业贷款余额及欠息对帐单》一份及《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7、1996年3月原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变更为糖业公司(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8、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64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部分分支机构调整的批复》一份;9、原告营业执照一份。
二、被告食品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三、被告糖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糖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供了2001年10月1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两被告均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食品公司因资金困难,于1995年7月28日和9月13日与地区工行分别签订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5第016号、95第026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期限分别从1995年7月28日至1996年6月 20日、从1995年9月13日至1996年2月10日;月利率分别为 12.06‰、10.08‰;合同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地区工行与食品公司、柳州地区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地区糖业公司)还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地区糖业公司自愿为食品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地区工行依约发放了两笔共计8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食品公司仅归还了15万元贷款,截止2002年12月20日,食品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利息人民币300645.86元。原告在1998年2月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此后原告未再向保证人糖业公司主张权利。1999年6月29日、2000年5月30日、2000年8月4日、2002年12月31日被告食品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200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原签订合同的地区工行已于1996年与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即原告)合并,其债权及资产由原告承接。
又查明,原签订合同的地区糖业公司已于1996年3月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即被告),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糖业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地区工行与食品公司、地区糖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地履行各自义务。地区工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食品公司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当如数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地区工行将本案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地区糖业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糖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糖业公司承接,依法糖业公司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糖业公司应当在被保证人食品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糖业公司主张了权利,依法保证期间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原告在2000年8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此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再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的规定。2002年12月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其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不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糖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糖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食品总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0645.86元(该利息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从2002年12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6元,其他诉讼费4003元,合计人民币23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食品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5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宇
审 判 员 张华胜
代理审判员 覃琪蓉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罗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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