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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聚坤犯贪污罪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7-22)



    周聚坤犯贪污罪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柳市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聚坤,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融安县水泥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跃辉,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聚坤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5月9日作出(2004)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周聚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忠、蒋宇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聚坤及其辩护人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周聚坤在任融安县水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重复报帐等手段,贪污公款28484.21元,具体为:

    1、1996年12月,周聚坤领取到广西建材工业学校赔偿给融安县水泥厂的款项人民币41236.30元后,不交单位财务入帐,擅自用于冲抵其垫付的为水泥厂引资而赴港、澳、泰国参加的亚太对华投资会议和考察等开支,其中虚列支出,重复报帐共17534.21元,占为己有。
    2、1996年11月1日、12月6日,周聚坤先后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融安县支公司领到付给水泥厂的保险储蓄金、职工家财损失赔偿款共46800元,不交单位财务入帐,在发放水泥厂中层干部1997年春节慰问金及北流市水泥厂李绍初等人技术补助时,虚列和加大数额,将10950元占为己有。
    原判认为,周聚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虚列支出,重复报帐,加大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聚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周聚坤非法所得28484.21元,上缴国库。
    周聚坤上诉称,原判认定他收到公款不入帐是事实,但所有的款项他已全部用于了厂里的公务开支,没有占为己有,不入帐而擅自冲销有关支出的行为只是违反了财经制度,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提出原判片面采信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些孤证来认定被告人虚列加大了支出贪污了公款,属运用证据规则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周聚坤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何锦祥的证言和提供的机票等证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周聚坤收到公款不入帐,已使公共财产处于失控,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和上诉所提到的将不入帐的公款擅自用于冲抵有关公务开支的情况,检察机关已作了认真详细的侦查,原判对查实的确实用于了公务开支的数额也已作了相应扣减,故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检察员当庭补充出示了融安县水泥厂的营业执照和周聚坤的任职材料。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周聚坤受融安县经济委员会任命,于1994年9月至1998年5月间,担任国有企业融安县水泥厂(该厂现已破产)厂长。1995年,广西建材工业学校为融安县水泥厂采石大爆破失败,使农田、民房受损而赔偿,1996年,周聚坤从建材学校李斌强手上领取了赔偿给融安县水泥厂的款项人民币41236.30元后,不交单位财务入帐,擅自用于冲抵其垫付的为水泥厂引资而赴港、澳、泰国参加亚太对华投资会议和考察等开支,在此过程中,周聚坤将部分出国费用的发票,金额为港币10780元,折合人民币12073.60元,在厂财务帐重复报帐,将该款占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融安县水泥厂的营业执照和周聚坤任职的材料,证实融安县水泥厂的国有性质及周聚坤担任该厂厂长的情况;
    2、李斌强证实其于1996年12月将41236.30元赔偿款交给周聚坤的情况;
    3、周聚坤记录的建校赔款开支明细表及相关材料,证实其擅自冲销有关费用的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书及记帐凭证等证实,周聚坤上述开支记录中的部分出国费用发票在财务重复报帐的情况。
    对于原判认定周聚坤还将出国费用中另一同行人韦镇雄支出的机票等费用5415.92元,进行无票虚报占有一节,周聚坤辩解称,该项支出实际已由他统一垫付,履行登机、上车手续造成一同出国的三人机票、车票由各人持有的情况,事后他不是正规报帐,故只将金额核算准确,而没有向另二人要回票据。经查,认定周聚坤虚报,仅有韦镇雄证言,而另一同行人何锦祥证实,出国的名义就是为水泥厂招商引资,费用主要由周聚坤支付,他的机票也留在手上未给回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聚坤将上述5415.92元虚报占有。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2起事实,即周聚坤在将领取不入帐的公款中的部分发给支援水泥厂的人员补助和以红包形式发放给干部职工1997年春节慰问金过程中,虚列和加大支出占有公款一节,经查,对于以红包形式发放慰问金一事水泥厂的有关领导和职工均是知晓的,虽有部分人员证言称所得金额低于周聚坤所记录发放的金额,但也有部分人员证实所得金额与周记录一致,证据一对一,并综合考虑事情发生已有数年,所涉及人员陈述均是凭回忆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该起事实不宜以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周聚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重复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正确,然认定周聚坤犯贪污罪的部分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周聚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部分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4)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聚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阮绍新
    代理审判员 朱 滨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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