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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因与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医疗事故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6-12)



    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因与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医疗事故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市公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伍志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信,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辉,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基,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浙江省永康市人,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女,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学生,住(略),系胡德基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德基,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楼,男,193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德基之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仙兰,女,193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新楼之妻,胡德基之岳母。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因与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医疗事故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城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信、伍辉,被上诉人胡德基及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康复门诊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医护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试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产科诊疗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在为朱巧爱催产过程中,使用催产素并无专人观察,违反了诊疗常规。对朱巧爱的死亡,康复门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康复门诊不具备法人资格,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残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未出生婴儿应得到死亡补偿费、被抚养费人的生活费按浙江省的实际生活6280元计算,胡德基的误工费、亲属来柳处理死者善后误工费、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其所诉请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故不予完全支持。朱巧爱的死亡时间是2001年1月11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计算,因其在柳州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即根据2000年城镇人口年平均生活费5620X20年=112400元,其他赔偿数额除仍根据该司法解释外,还应根据本案情况和实际发生情况依法认定,丧葬费1000元(原告已领3000元,应退还被告2000元)、朱巧爱父母的赡养费按2000年度广西省农村人口年平均收入2048元 X 10年÷3(其父母有3个小孩)=6826.67元X 2=13653.34元、朱巧爱的女儿胡敏的抚养费亦按2000年度广西省农村人口年均收入计至小孩18岁止,而小孩的父亲胡德基也具有共同抚养小孩至18岁的义务,因此,胡敏的抚养费为2048元X6年÷2=6144元。原告胡德基的误工费,按2000年度同行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朱巧爱死亡时计至柳州市卫生局对该事故作出鉴定结论时止较为合适,即为2个半月,其误工费为4032元÷12个月=336元/月X2个半月=840元,胡德基的亲属来柳处理死者善后所需的交通费有火车票 1190元、汽车票90元、的士票295元、住宿费有胡德林、胡德中各10天,共计5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一张住宿发票因无住房人姓名,无房价,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按2000年度广西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收入计算,胡德林、胡德中二人共得204.8元,胡振江225.28元,伙食费其3人共计44天,每人每天接15元标准计算,即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七)、(八)(九)、(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赔偿给原告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合计138052.42元、该数减去原告向被告借、收的各种费用12600元及尚余的丧葬费2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各种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23452.42元。二、驳回原告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要求被告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812元,其他诉讼费 1762元,合计人民币 1057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7099元,被告负担3475元。

    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复门诊是集体企业,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社会团体,无义务也无能力赔偿,仅有清算康复门诊财产的义务;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另外,死者朱巧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康复门诊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且该事故应由上诉人负完全责任,已有市卫生局的听证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的康复门诊明知自己不能为产妇接生,却将产妇留置待产,酿成医疗事故,并不存在产妇的责任问题,同时,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另外,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胡德基的误工损失及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于1999年3月开办了柳州市残联康复门诊,该门诊获得了有关机关颁发的开业行医执照(执业科目为:康复诊疗。朱巧爱系浙江省永康市四路镇四路口下村粮农,随丈夫胡德基来柳做生意;被上诉人胡敏系被上诉人胡德基和朱巧爱的女儿;被上诉人朱新楼、吕仙兰系朱巧爱的父母,由于年老无劳动力,一直由大女朱巧爱、二女朱巧云、儿子朱晓荣赡养。2001年1月11日朱巧爱到上诉人的康复门诊分娩,该门诊的医生明知康复门诊无权接生,仍将已经医院诊断为:“高危妊娠症”的朱巧爱留置待产,在此过程中,经治医生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又无专人观察,导致朱巧爱发生羊水栓塞,造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柳州市卫生局调查后于2001年2月28日以(柳)卫(医)罚字(2001)年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罚款3000元,并吊销柳州市残联康复门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3月23日柳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柳卫鉴字(20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将上述事故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兼技术事故。2002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也作出(2002)桂医鉴定字第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胡德基在处理朱巧爱后事过程中,先后在上诉人处领取了慰问金500元,预付丧葬费3000元,同时向上诉人借支各种费用126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取得一致意见,胡德基、胡敏、朱新楼、吕仙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持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院诊断为:“高危妊娠症”的朱巧爱留置待产,超出了其《开业行医执照》规定的范围行医,造成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柳州市残联康复门诊明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门诊是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开办的,并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有柳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开办该康复门诊的申报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康复门诊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是社会团体,无义务也无能力赔偿,仅有清算康复门诊财产的义务一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及死者朱巧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胡德基的误工损失及不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合理的问题,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5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慕祥
    审 判 员 龚爱新
    审 判 员 郭道惠
    二00四年六月十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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