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卢寿延劳务合同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5-24)
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卢寿延劳务合同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窑埠街60号。
负责人黄启国,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庄秋宁,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寿延,男, 1943年 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安宁,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因与卢寿延劳务合同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3)城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秋宁,被上诉人卢寿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民签订的《处理土地权属委托协议书》上虽然只有34位村民的名字,但有部分村民是以户为单位,代表了其他家庭成员签名,可以认定该协议是经过了半数以上村民的同意,应视为有效的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兑现补偿费 10%的提成。从窑埠村二组转到被告帐上的补偿费为51840元,加上之前原告与黄启文从补偿费中所领取的提成及交通费共计4250元,被告实际得到的补偿费总额为 56090元。按 10%计算,原告与黄启文应得51609元,而原告个人应得2804.5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误工费5760元,因无约定,不应作为其应得的劳务费。被告认为部分村民是被欺骗而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基层的社会团体,其组长的职责并无法律规定,原告与村民间亦无任何约定,因此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追回土地补偿款是组长的法定职责的说法。至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所订的《队规民约》,只能从制订之日起发生效力,对原协议书应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卢寿延从被告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得到的提成费应为2804.5元。二、驳回原告卢寿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寿延负担269元,被告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151元。
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是错误的,上诉人共有村民160人,被上诉人单方炮制的协议只有34位村民签字,依法应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34位村民的签字代表34户家庭成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卢寿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4位村民的签字,实际上是以户为单位签名,34户的户代表人的签名已超过半数以上的户数,因此,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卢寿延自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任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该组共有村民160人)的副组长。2002年2月,该小组原组长黄启文与卢寿延曾召开村民会,讨论是否同意给予负责追回土地补偿费人员10%提成一事,但无结果。2002年3月8日,卢寿延与黄启文拟好了一份规定了由上诉人的村民委托黄启文与卢寿延处理外单位侵占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权属;有关调查取证、交通费、资料费、误工费由黄启文与卢寿延自负;争取回的土地权属接征地补偿所得金额提取10%给黄启文与卢寿延作为报酬及其它开支费用的《处理土地权属委托协议书》,挨家挨户共征得34位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名。2002年4月23日,黄启文与卢寿延从柳州市恒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窑埠村一、二组的扶持费和土地补偿费115200.10元中按10%提取了11520元,除分配给二组其他人员外,黄启文领取了提成2000元,卢寿延领取了提成2000元及交通费50元。2002年5月20日,卢寿延从上诉人帐上领取了从1996年至2002年4月30日向外单位争回权属误工费5760元。2002年7月23日,上诉人新任组长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扣回原告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10%的提成及无明细帐记录的误工费,并于两日后扣回了卢寿延提成费的1500元误工费1420元。卢寿延索款未获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持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卢寿延与黄启文挨家挨户征得34位村民签名的《处理土地权属委托协议书》涉及了村民的利益,依法属于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于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也不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第三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卢寿延称34位村民的签字,实际上是以户为单位签名,34户的户代表人的签名已超过半数以上的户数,协议是有效的,亦因不具备法定形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在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用法律及判决均有失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3)城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卢寿延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20元卢寿延负担(已交清);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10元由卢寿延负担(此款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已预交,由卢寿延在7天内直接付给柳州市城中区柳东镇窑埠村第一村民小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慕祥
审 判 员 龚爱新
审 判 员 郭道惠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罗 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