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小珍与韦波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18)
覃小珍与韦波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柳市民再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告、被上诉人)覃小珍,女,1981年12月29日生, 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烦会,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覃小珍之父)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来宾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被告、上诉人)韦波,男,1972年6月12日生,壮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兴福糕点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覃禄勇,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覃小珍与韦波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2)柳地民字终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3月25日,覃小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2003)柳市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小珍与韦波讼争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一、韦波付给覃小珍伤残补助4840.5元,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完;二、韦波从1999年6月起按月发给覃小珍伤残抚恤金(按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70%)至退休止,为覃小珍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从1999年11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三、驳回覃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覃小珍的伤情在柳州地区医院和融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都确认左手部分功能丧失,我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将手的部分功能丧失规定在七级伤残序列内,对手的六级伤残则规定要达到大部份功能丧失。劳部发(1996)266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职工工伤享受伤残抚恤金应当具备“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这一条件。覃小珍在二审经鉴定确认左手部份功能丧失,为伤残七级。韦波从覃小珍治完伤后一直愿意安排适合其伤残所做的工作,但覃小珍自动离厂,以手残为由表示不接受安排工作,因此覃小珍不符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覃小珍的伤残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覃小珍为伤残七级,按上述266号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其伤残补助金应为(12个月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45.75元)4149元,并非4840.5元,本院予以纠正。韦波对伤残抚恤金及伤残等级的异议成立本院要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1)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韦波一次性付给覃小珍伤残补助金4149元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7元;四、韦波为覃小珍交纳从1999年11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案经再审查明,1999年11月16日,覃小珍经人介绍到韦波个人经营的兴福糕点厂做面包包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元,由韦波包吃包住。同年11月26日,韦波安排未经系统培训的覃小珍操作压面机,覃小珍在操作过程中被压面机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韦波请民间草医为覃小珍医治手伤,覃小珍在治伤期间仍在糕点厂吃住,每月领工资170元,治伤费用韦波已全部支付。治伤后,覃小珍应厂方老板要求于2000年2月21日起曾在厂里上班。同年5月10日,覃小珍自动离厂回家。2000年5月17日,覃小珍到柳州地区人民医院作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部分功能丧失,可定伤残6级。经韦波要求,覃小珍到融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鉴定,该会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职工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表”,认为覃小珍左手部分功能丧失,确定为:伤残六级。覃小珍向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0年9月15日,该会作出“(2000)融劳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韦波支付覃小珍伤残补助,4840.5元;二、安排覃小珍适当工作,不得辞退、解聘、解雇、开除、歧视,每月工资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覃小珍交纳社会养老、工伤、医疗三保险至法定退休年龄;三、补交覃小珍从99年11月到2000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404.6元、失业保险费40.46元;四、补发覃小珍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477元;五、驳回覃小珍要求支付伤残抚恤金、工伤津贴二项请求。2001年1月5日,覃小珍因对仲裁未支持其伤残抚恤金和工伤津贴的请求不服,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韦波“一次性赔偿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59048元,为其缴纳从1999年11月至2031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金”。2001年11月16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融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韦波不服,持“1、原告进厂时已与上诉人口头协商不交养老保险,并跟压面工卢小美学了压面机的操作,并非未经培训;2、我厂无固定作息制度,在停电、淡季时经常休息,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并非延长工时,判付加班工资不当;3、从未得到劳动伤残鉴定书,劳动部门违反程序;4,原判遗漏关键事实,即原告治愈后于2000年2月21日主动回厂上班,厂里安排她做最轻松的包面包工作,照发原来工资,是其母叫其于2002年5月10日离厂回家,不应判付伤残抚恤金。5、按照《劳动法》第29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54条的规定,我厂已安排其适当工作,是其自动离厂回家,判付伤残抚恤金至退休荒唐”的理由向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覃小珍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审中,韦波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后,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法医技术鉴定部门对覃小珍伤情进行鉴定,通过对覃小珍活体检查和进行x线拍片检查,2002年5月22日,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部门作出(2002)柳地法鉴字第18号《法医学鉴定书》,确认覃小珍“监床治愈后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不全,左手部分功能丧失,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七级第28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覃小珍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质证时,覃小珍认为,治伤至今有了进一步恢复,对鉴定等级有影响,坚持按6级处理,对鉴定未有其他异议,韦波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并表示承担本次鉴定费100元,还表示愿意安排适合覃小珍伤残情况的相应工作,覃小珍不愿接受厂方的工作安排。
2002年9月26日,覃小珍单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法医室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为:覃小珍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六级伤残。覃小珍以该鉴定结论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另查,覃小珍入厂后,韦波尚未为其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韦波对“在覃小珍进厂时双方约定不交社会养老保险及工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不付加班工资”的辩称未能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柳州地区人民医院作医学鉴定意见、融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意见、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部门作出(2002)柳地法鉴字第18号《法医学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等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柳州地区医院和融安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均确认覃小珍的左手部分功能丧失,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部门经鉴定并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确定其左手伤残为七级,覃小珍对此除认为手伤经治疗至今有了进一步恢复影响鉴定等级外,未对鉴定提出其他异议,如此,覃小珍称其左手应为六级伤残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那么原审判决对覃小珍坚持按六级伤残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覃小珍伤愈回厂工作一段时间后自动离厂回家,且对韦波愿意安排适合其伤残情况所做的适当工作的表示一再予以拒绝,则原审判决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认定覃小珍不符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条件亦未与法相悖。
至于覃小珍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鉴定书为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或者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然覃小珍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鉴定书并不属于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而是其主观意愿的结果。因此,对覃小珍的“新证据”之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覃小珍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维持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地民字终第26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84元,由覃小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光
审 判 员 李 芃
审 判 员 齐 烨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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