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恩松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4-8)
杨恩松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柳市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恩松,男,1952年6月18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柳州市水轮机厂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森、钱书涛,均系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恩松犯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鱼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恩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根据有关的《合作办厂协议书》、《工作汇报及还款计划》、民事调解书、付款证明、任职文件、证人钟梦贤、覃瑞初、刘汉良、覃柳生、王冬秀、覃慧、杨向荣、陈冬炜的证词等证据认定:柳州市水轮机厂系国有企业,杨恩松于1994年3月被原柳州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任命为该厂厂长,4月担任该厂党委书记,2003年8月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免去厂长职务,同年被中共柳州市鱼峰区委免去厂党委书记的职务。1994年,柳州市郊区羊角山乡新云村(现在归属柳州市柳南区西鹅镇)村委根据当时政策形势的需要,通过羊角山乡政府、党委牵线搭桥,与柳州市水轮机厂(以下简称“水轮机厂”)于1994年5月12日签定了《合作办厂协议书》, “合作”开办“柳州市机动车传动轴厂”,商定该厂属新云村的乡镇企业,厂址设在水轮机厂内,该厂的流动资金100万元由新云村提供,由水轮机厂按照季度支付利息,利率按照羊角山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使用期暂定1年,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水轮机厂负责,盈亏由水轮机厂承担,新云村不参与利润分成,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传动轴厂每月向新云村提供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每年向新云村交实际销售额1%的管理费,新云村对水轮机厂主要负责人按收到传动轴厂管理费的50%进行奖励。开办后的厂名最后确定为“柳州市新云机动车传动轴厂” (以下简称“传动轴厂”)。之后,新云村村委以新云村农业合作基金会的名义于1994年5月30日、1994年9月8日、1995年6月6日与传动轴厂签定《农业合作基金会融资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基金会向传动轴厂提供资金,由水轮机厂进行担保,分三次借了人民币30万元、45万元、25万元,借期1年,“借款服务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归还加收罚金。由于传动轴厂经营方面的原因,上述10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新云村,至2000年,传动轴厂历年给付新云村利息累计(即前述“借款服务费”)29.5万元,1999年11月6日,传动轴厂向新云村委写了《工作汇报及还款计划》,承诺将尽量归还借新云村的100万元,于2000年底前还本金,于2000年春节前还1999年的利息。但此承诺并未能履行。由于新云村群众对村委外借100万元不及时收回意见逐渐增大,新云村委感到有压力,为尽快收回这100万元的本息,村委于2000年5月16日向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水轮机厂和传动轴厂,要求该二厂归还本息人民币1242971.45元。该院受理后,又依新云村村委的申请,查封了水轮机厂的土地,后又于同年6月16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水轮机厂和传动轴厂欠新云村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2833l.45元,协议由水轮机厂于2000年8月10日前先还50万元,2001年1月底前再还25万元,2001年7月底前将余款本金25万元,利息228331.45元还清。2000年8月,新云村党支书钟梦贤、村主任覃瑞初组织召开村委、支委会,村会计刘汉良、文书王冬秀、副主任覃柳生、支部委员钟振奎、出纳覃慧等人参加会议,决定按10%的还回款提成给杨恩松,以促使水轮机厂能够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但钱须在得回还款后才给杨恩松。后来,为遮人耳目,让杨恩松放心收受,在具体操作中,以《关于奖励“新云机动车传动轴厂”创办人的决定》文件的形式,以奖励为名,决定行贿杨恩松人民币11万元。2000年8月14日,水轮机厂归还新云村委本金50万元、利息78331.45元,同月16日,钟梦贤、覃瑞初、刘汉良拿人民币5万元到杨恩松的办公室给杨,杨在新云村的现金支出单上签字收受。2001年4月至7月,水轮机厂再还44万元,并以一部桑塔纳轿车抵款21万元,将本息全部还清,2001年5月16日,村委又将3.9万元给了杨恩松,杨在新云村的现金支出单上再次签字收受。由于新云村村委考虑到水轮机厂还款中有21万元是拿汽车抵,所以没有完全按10%的比例送钱给杨恩松。
另外,新云村于1995年、1996年、1997年1月21日曾经收到过传动轴厂“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29592.09元、31881.02元,合计76473.11元,之后就没有再收到过管理费。1995年1月14日,新云村返还5000元给传动轴厂,由陈冬炜厂长签领。1996年1月17日新云村返还14796元,1997年返还15940.51元,新云村累计返还传动轴厂35736.5l元,作为对当时柳州市水轮机厂主要负责人的奖励。综上所述,杨恩松受贿人民币8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恩松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8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恩松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杨恩松受贿所得的人民币89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杨恩松上诉称其是依据新云村委的奖励文件接受奖励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恩松主观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新云村财物的行为,其是依照新云村的奖励文件领取其应得的奖金,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恩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附卷的《合作办厂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1994年由新云村和水轮机厂合作建立的柳州市机动车传动轴厂(后更名为新云机动车传动轴厂)名义上是新云村的村办企业,实际上新云村仅负责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给水轮机厂办厂及收取“借款服务费”(即利息)和管理费,其一切经营活动和经济责任均由水轮机厂负责,与新云村无关。历年来新云村只收到借款利息29.5万元和管理费40736.6元,本金100万元水轮机厂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在本金未按期收回,村民意见逐渐增大的情况下,新云村于2000年5月将水轮机起诉到原柳州市郊区法院,请求水轮机厂和传动轴厂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郊区法院2000年7月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村委根本没有理由在2000年1月份就因杨恩松“创办了新云传动轴厂”而下文“奖励”其11万元的必要。时任村委主要成员钟梦贤、覃瑞初、刘汉良、覃柳生均证实村委在2000年8月份才开会讨论为使水轮机厂尽快履行法院的调解,决定以“奖励”的形式给对还款有决定权的厂长杨恩松以还款额10%的提成,且约定在收到还款后才给提成,新云村出具的计帐凭证和现金支出单均证实杨恩松每次都是在水轮机厂将还款转到新云村的帐户不久就领到相应数额的“奖励”。其次,新云村以文件的形式确定的“奖励”并不具备法定的合法性,并非依文件而得即为合法,而应审查其内容的合法性,若文件确定的系违法犯罪,行为人同样应依照刑法处罚。由前述可明确所谓的“奖励”决定,不过是以貌似合法的形式让杨恩松心安理得地收受贿赂而已。因此,原判决认定杨恩松收到新云村的所谓“奖励”款89000元系受贿款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恩松身为国有企业柳州市水轮机厂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89000元,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恩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胜进
审 判 员 龙玉柳
审 判 员 阮绍新
二○○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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