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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宗佳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27)



    江宗佳受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柳市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宗仁,男,1947年12月16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干部,原任柳城华侨农场场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宁,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宗仁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日作出(2004)柳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宗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江宗仁在任柳城华侨农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达8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1995年11月及1996年11月,从事水果批发的个体老板吴观营,先后将现金10000元送给江宗仁;(2)1996年的一天,江宗仁打电话给曾在柳城华侨农场收购水果的海口市水果老板朱亚利,问其要15000元钱,朱亚利将15000元交给江的外甥刘万里转给江;(3)1998年12月份的一天,承建柳城华侨农场职工宿舍的老板谢明,在柳州市广场路将一本以江宗仁的名字开户,存有人民币50000元的活期存折送给江宗仁。(4)1997年至1999年间,柳城华侨农场在柳城人寿保险公司为本场职工办理个人养老、福寿安康、人身安康等保险,江宗仁多次收受该公司送给的手续费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宗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江宗仁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江宗仁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人民币85000元由暂扣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江宗仁上诉称1、2004年6月26日检察机关通知其去了解情况时,就如实交待自己的经济问题,其行为应视为自首;2、刘万里转来的15000元是其向朱亚利借的,此笔不应认定为受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宗仁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自首问题,从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看,检察机关接群众举报,并经调查于2004年6月25日就掌握了江宗仁多次收受保险公司贿赂款的行为,6月26日经传讯后其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坦白交待较好而非自首。关于收受朱亚利15000元一笔,江宗仁归案后直到一审开庭前,均供述“朱亚利知道我女儿要在海口买房子,就送15000元给我,是我外甥刘万里帮收下后转给我的”。刘万里证实96年的一天,其舅江宗仁打电话喊其到朱亚利处要15000元,什么字据都没有写。朱亚利证实“96年的一天,江场长从柳州打电话问我借15000元装修房子,叫我把钱给刘万里,刘万里拿到钱后也没有给我写借条,过后我也到柳城买过水果,江场长也没有提起此事,我答应给钱他也是出于方便今后做生意考虑,实际上这钱就是我送给他的”。从上述证据看,江宗仁与朱亚利因做水果生意认识,关系相当一般,朱亚利之所以“借”钱给江,是因为江是场长,为方便今后做生意而“借”,也没有让江写借条,且江宗仁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均未还钱的意思表示,而始终认为这15000元的朱送给他的,朱也称“这钱实际上就是我送给他的”。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此笔为受贿款是符合本案客观情况的。江宗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宗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柳城华侨农场场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宗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素华
    审 判 员 龙玉柳
    审 判 员 梁 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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