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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黎曙光与赖学微,梁秀娥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2-8)



    黎曙光与赖学微,梁秀娥其他委托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柳市民再字第42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曙光,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广西来宾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秀娥,女,1936年6月26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略)。

    被申诉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学微,男,1926年1月11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略)。

    梁秀娥、赖学微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子辉,柳州迎丽纸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南站路三区50号。

    黎曙光与赖学微,梁秀娥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38号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黎曙光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04)7号抗诉书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以(2004)柳市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梁秀娥、赖学微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子辉,黎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梁秀娥、赖学微及其子赖华光、赖雄光因贷款到期未归还而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发生纠纷。2001年6月11日、30日,梁秀娥、赖学微先后出具给黎曙光“授权书”、“协议书”各一份,委托黎曙光处理其座落在柳州市天山路南一巷27号房屋偿还贷款和代理诉讼事项,梁秀娥、赖学微、赖华光在“授权书”、“协议书”上签名盖印。6月11日的授权书内容为“经我梁秀娥、赖学微俩人共同商量决定,受(授)权给黎曙光同志全权处理拍卖位于市天山路南一巷27号房屋一栋,同意订价肆拾捌万元正,少于肆拾捌万不给拍卖,如被受(授)权人黎曙光同志卖得肆拾捌万元以上,超出部分房款归被受(授)权人黎曙光全部所得,不得反悔,并协助买主办理过户手续”。6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俩同意,现委托黎曙光全权代理赖华光、赖雄光贷款纠纷一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开庭及拍卖位于天山路南一巷27号房屋一栋等事宜),受委托人黎曙光不收取代理费,委托方也不预付费用,由黎曙光同志自行垫付各种费用,房屋拍卖得肆拾捌万元以内,除还清银行贷款、利息及各种费用,不欠银行贷款等为目的.(如房屋卖不得肆拾捌万元以内的,不足部分由黎曙光自行承担及补够给银行),黎曙光如卖得肆拾捌万元以上,超出及多得部分全部归黎曙光个人所有(多得部分是我们自愿赠送给黎曙光的),委托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不得反悔”。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与梁秀娥、赖学微及其子赖华光、赖雄光的借贷纠纷案,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受理,8月15日调解成立结案。8月16日柳南区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成功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梁秀娥、赖学微位于市天山路南一巷27号房屋。拍卖得款550000元,偿还贷款本息、支付拍卖费用后,尚余81937.59元。9月3日,梁秀娥、赖学微委托黎曙光到柳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余款。黎曙光领款后于10月23日付给俩上诉人之子赖华光15000元,付给梁秀娥、赖学微20000元,梁秀娥、赖学微、赖华光、赖雄光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委托代理人黎曙光拍卖天山路南一巷27号房屋一栋所得款贰万元正,今后该房屋的一切纠纷跟委托人黎曙光无任何关系”。此后,梁秀娥、赖学微向黎曙光索要卖房余款,黎曙光不同意。梁秀娥、赖学微称“授权书”、“协议书”、“委托书”、致柳南区人民法院的函,是黎曙光骗取其签名盖指印,未能举证证明。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秀娥、赖学微上诉称,“授权书”、“协议书”、“委托书”、致柳南区人民法院的函,是被上诉人黎曙光骗取其签名盖指印,未能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授权书”、“协议书”内容明确,并无歧义,梁秀娥、赖学微与黎曙光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和赠与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赠与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梁秀娥、赖学微虽然委托黎曙光到柳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余款,但致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的函写明“委托黎曙光办理余款接收事宜”,不能据此认定梁秀娥、赖学微把余款赠与交付、余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黎曙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梁秀娥、赖学微与黎曙光之间的赠与合同,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梁秀娥、赖学微撤销赠与,依法应予允许。梁秀娥、赖学微考虑到黎曙光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做了工作,自愿从卖房余款中支付10000元给黎曙光作为酬金,本院依法应予允许。黎曙光主张双方签定的协议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梁秀娥、赖学微不得反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黎曙光从柳南区人民法院领取梁秀娥、赖学微的卖房余款81937.59元,扣除梁秀娥、赖学微自愿支付的10000元酬金、已付给梁秀娥、赖学微及其子赖华光的35000元,黎曙光尚持有卖房款36937.59元应返还给梁秀娥、赖学微。判决: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2)渔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曙光返还给上诉人梁秀娥、赖学微卖房款36937.59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检民抗[2004]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t3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和赠与两个合同法律关系”,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区别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的最大特征是,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即赠与人单方面承担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相应对价给付义务。而在本案中,申诉人取得被申诉人拍卖房屋的余款是付出了相应对价的,即付出了劳务,完成了被申诉人的委托事项,代被申诉人处理拍卖了其房屋;而且还承担了风险,双方约定房屋拍卖价为480000元,超出及多得部份全部归申诉人所有,不足部份曲申诉人自行承担及补够给银行;因此,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授权书”和“协议书’;的内容看,这是一个双务合同,完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申诉人按双方的约定,办妥委托事项,将房屋拍卖,得550000元,被申诉人委托申诉人到柳南区人民法院领取卖房余款, 申诉人领房屋余款后,支付给被申诉人及其子35000元,余款归自己,被中诉人无异议,有“委托书”、“收条’’为证。双方均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 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履行的赠与合同,是错误的。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协议书未违背法律,应合法有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梁秀娥、赖学微先后出具给黎曙光“授权书”、“协议书”,委托被黎曙光处理其座落在柳州市天山路南一巷27号房屋偿还贷款和代理诉讼事项,协议最终约定,受委托人黎曙光不收取代理费,委托方也不预付费用,由黎曙光自行垫付各种费用,房屋拍卖得肆拾捌万元以内,除还清银行贷款、利息及各种费用,不欠银行贷款,超出及多得部分全部归黎曙光个人所有,如房屋卖不得肆拾捌万元,不足部分由黎曙光自行承担及补够给银行,合同带有一定的风险性。黎曙光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拍卖房屋后得款550000元,除偿还贷款本息、支付拍卖费用后,尚余81937.59元,依约应归黎曙光所有。但黎曙光领得款项后又自愿付给赖学微一家35000元,依法应予准许。现梁秀娥、赖学微以“授权书”、“协议书”、“委托书”、致柳南区人民法院的函,是黎曙光骗取其签名盖指印,要求黎曙光返还多得款项之辩称未能举证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赠与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以此判决黎曙光返还给梁秀娥、赖学微卖房款36937.59元欠妥,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梁秀娥、赖学微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在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柳市民终(一)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2)鱼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梁秀娥、赖学微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 费2368元,其他诉讼费474元,二审诉讼费2368元,共5210元均由梁秀娥、赖学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廷琰
    审 判 员 陈继光
    审 判 员 齐 烨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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