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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柳市民三初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7-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柳市民三初字第6号
    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永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融,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水,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鸣,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因与被告黄江水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融,被告黄江水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威公司诉称:原告始创于1992年,位于中国鞋都晋江,主要生产各种款式的“ ”运动鞋、休闲鞋,EVA一次射出鞋底,TPR鞋底和RB鞋底等鞋类、鞋材,系一家集科、工、贸为一体的企业,经过近几年的高速发展,鑫威已经发展成为规模化,多元化的大型制鞋企业,成为一家集商品开发、生产、经营为一体的集团公司。产品除畅销全国各地外,还远销欧美、日本、非洲、印度、东南亚和港澳台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大力推行品牌战略,走品牌兴企之路,于1999 年 2 月 11 日向商标局申请了“ ”,并于2000年在第25类商品项目上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2225号“ ”注册商标,随后,原告又申请“ ”图形,并于2003年 1年14日取得第2000903号“ ”商标,在实际中,原告将这两个商标组合成 使用,该组合注册商标在通过原告聘请黎明为代言人等大量有效广告宣传的攻势下,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品牌知名度逐步提高,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先后获得“中国免检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中国体育品牌100强”、“泉州知名商标”等称号。原告的产品以其设计新颖、质量可靠获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 ”品牌也已深入人心,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认同,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随着“ ”商标知名度的不断提高,被抢注及假冒现象不断涌现,原告一方面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同类商品项目上注册了一系列联合商标,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大量的防御性商标,使得“ ”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的影响力,是中国的驰名商标,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第25类商品的第1402225号“ ”注册商标和第2000903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也迅速的崛起,网络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被告在明知原告“ ”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公然在互联网上注册www.cn-feike.com和飞克体育用品域名,并放置“ ”标志,以此网络销售与原告产品类似的商品,明显是想搭借原告品牌知名度谋取利益,同时这种行为极大地降低了“ ”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网络上的表现和区别能力,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 ”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为商业目的,恶意将“飞克”和“feike”作为其注册的www.cn-feike.com和飞克体育用品域名的主要部分,并放置“ ”标志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侵犯,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飞克”商标的侵权行为;2.判决由原告使用被告恶意注册的www.cn-feike.com和飞克体育用品域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没有构成侵权,其使用www.cn-feike.com和飞克体育用品域名是合法;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鞋、服装、袜”等商品,与答辩人域名不相冲突;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以证实原告对“ ”和“ ”商标拥有专用权。
    证据3:(2006)泉证民字第9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已注册www.cn-feike.com和飞克体育用品域名,并放置“ ”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统计局证明和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2003年市场销售额2.3亿元;2004年市场销售额4.2亿元;2005年市场销售额5.1亿元,原告2003年合计共投入广告费人民币503万元;2004年合计共投入广告费人民币1097万元;2005年合计共投入广告费人民币1103万元。证明原告企业规模大,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中排名前列,广告投入大,已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代言人合同及参与公司的活动的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图片和广告片。主要内容为:原告专门聘请影视巨星陈黎明担当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展览会、订货会、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公司每年还通过赞助各类体育大赛(如汽车接力赛等)和电视体育节目,形成了一个从央视到地方媒体,从影视广告到平面广告到路牌广告,覆盖全国的宣传网络。证明原告通过这种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广告宣传,使“ ”和“ ”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的驰名商标。
    证据6: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免检产品”、“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中国体育品牌100强”、“质量信得过产品”、“泉州知名商标”、“AA级信用企业”、“纳税信用A级企业”、“甲类纳税企业”等多项荣誉。证明:“ ”和“ ”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受到各界的认可,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7:销售辐射图、各地经销商部份名单、部份专卖店图片及部份内外销合同。证明人原告重视营销网络的建设,在全国已建立了完整和统一的销售网络,使得“ ”和“ ”商标在全国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顾客的好评,在消费者中家喻户晓,已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8:原告商标保护体系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管理制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国内外注册保护商标,已在国内其它类别上申请了50多个商标、并在公司内部制定完整的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重视对其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形成体系的保护。
    证据9: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优良,具有很高知名度,受到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机关的认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10:部份异议争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原告的“ ”和“ ”是中国的驰名商标、在全国各地受到侵害及原告重视对“ ”和“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证据11:原告部份鞋服产品和使用图片。证明原告使用“ ”和“ ”商标的实际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作用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主张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鞋、服装、袜”等商品,被告使用的www.cn-feike.com和飞克体育用品域名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对证据4至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1、2部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这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泉州市公证处对网络域名为www.cn-feike.com网站上网页内容的提取情况的公证,证实的内容为被告使用和经营该网站的情况,对此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为该网络域名的注册人,及被告虽自认为注册人,但亦没有举证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该网络域名的注册人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据3能否证明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因涉及到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本院将在本判决的理由部分作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12部分其证明作用在于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可用以考察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确定原告能否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被告使用其域名并进行相关电子商务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12部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销售“ ”牌运动鞋、休闲鞋,EVA一次射出鞋底,TPR鞋底和RB鞋底等鞋类、鞋材的企业,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原告于2000年5月在第25类商品项目上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2225号“ ”注册商标,又于2003年1月14日取得第2000903号“ ”商标。原告注重广告宣传,通过聘请影视明星黎明担当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展览会、订货会、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和赞助各类体育大赛(如汽车接力赛)等多种形式持续不间断地在全国范围内对其注册商标“ ”和“ ”进行广泛宣传,近三年广告投入2700余万元,并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销售额年年递增,2003年市场销售额2.3亿元;2004年市场销售额4.2亿元;2005年市场销售额5.1亿元。
    原告重视对其注册商标的保护,近几年来,先后申请注册数十个保护性商标,并对他人侵害自己注册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有受到行政保护的记录。
    原告的产品和商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质量信得过产品”、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泉州知名商标”、2005年中国体育品牌风云榜暨领袖年会组委会授予“2005年中国体育品牌100榜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
    另查明, 网站英文域名“www.cn-feike.com”和中文域名“飞克体育用品”的经营使用人为被告黄江水,被告黄江水在其网页上公开销售各种包括鞋服、鞋材和运动器材等产品,并在网页上放置“ ”和“ ”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 ”和“ ”注册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经营使用的英文域名“www.cn-feike.com”和中文域名“飞克体育用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与网络域名分属不同的范围,一般情况下网络域名不会侵犯商标专用权,但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情形时则构成侵权。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及原告的以下情况:(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和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 ”和“ ”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 ”和“ ”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分别超过6年和3年;(4)、原告所持“ ”和“ ”注册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受到行政部门保护的记录。据此,本字依法认定原告的“ ”和“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英文域名“www.cn-feike.com”和中文域名“飞克体育用品”的主要部份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复制、模仿和翻译。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相同;使用的“ ”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 ”和“ ”商标近似。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域名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同时被告在其网页上提供各种包括鞋服、鞋材和运动器材等产品的销售信息,与原告的产品基本相同,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淡化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及该解释第五条:“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英文域名“www.cn-feike.com”和中文域名“飞克体育用品”构成侵犯其著名商标“ ”和“ ”的专用权,并要求 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不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要求将本案被告使用之域名归自己使用,由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域名的注册人是被告本人,故不能在本案中处置该项权属不明域名的归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均难于确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恶意的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范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江水立即停止使用英文域名“www.cn-feike.com”和中文域名“飞克体育用品”对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和“ ”的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 被告黄江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 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请;
    三、驳回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482元,合计2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江水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帐户:00910104000262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廷琰
    审 判 员 王朝君
    审 判 员 李 芃
    二○○六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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