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商业银行与黄河管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12-13)
枣庄市商业银行与黄河管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谢旭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士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长白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克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瑞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龙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秀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克军,山东黄河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黄河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管业公司)、山东瑞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生物公司)、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动设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士迎、朱士革,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天成运动设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克军、被告瑞尔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与原告所属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9.68‰,按月结息。被告瑞尔生物公司、天成运动设施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08年7月1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又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月利率8.0925‰,按月结息。以其金额为35万元的承兑汇票作质押。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8月7日、9月25日共扣划本金28万元,余款本金3万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33万元及利息97.9万元(73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按约定计算,逾期按原利率上浮4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万元自2008年9月26日逾期之日按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对被告黄河管业公司为730万元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瑞尔生物公司、天成运动设施公司对7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河管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
被告瑞尔生物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主合同债务人没有经营能力仍为其发放巨额流动资金贷款,且不履行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严重过错。二、原告与被告黄河管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标明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合同担保的也是“流动资金”。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黄河管业公司自办理工商登记至今销售收入均为零,说明其从最初贷款至今始终没有经营。原告也没有提交监督、检查借款用途的执行计划等用于流动资金的相关证明,这充分说明主合同双方主观上故意隐瞒借款用途的真相,客观上采取欺骗手段诱使我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后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原告仍以用途为“流动资金”为名,继续骗取原告提供担保。案件审理中,我公司才发现借款的真实用途不是原告让我公司提供担保时谎称的“还后又贷”,而是“贷新还旧”。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天成运动设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29日,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与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借款人)、瑞尔生物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2005年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06号、2005年枣城信开发办借保字第806号。借款合同约定黄河管业公司借款7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9日至2006年8月29日,月利率9.765‰,按月结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息,逾期按日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瑞尔生物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履行了拨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在借款凭证(№0005728)中盖章确认。
2006年8月31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又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与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2006年枣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23号、2006年枣城信开发办借抵字第82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借款7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月利率9.69‰,按月结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息,逾期按日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河管业公司以其抵押清单(详见抵押清单)所列之电子氩弧焊等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鲁枣高工商(2006)抵登字第015号抵押登记证。瑞尔生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06年枣城信开发办借保字第823号,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在借款凭证(№0001599)中盖章确认收到借款,同时将款项分两次转账至被告天成运动设施公司账户,同日,该款项又转回被告黄河管业公司账户,与被告黄河管业公司现金交付的38万元一并偿还了上述2005年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2007年5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07]118号批复同意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开发区办事处改建为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7年8月15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又与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约定黄河管业公司向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7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息9.69‰,按月结息, 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息,逾期按日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瑞尔生物公司仍作为保证人与天成运动设施公司一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均为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保字第801号,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在借款凭证(№0007768)中盖章确认收到借款,并将款项用于偿还了2006年枣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23号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河管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2008年7月1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以其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另与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8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701号。约定向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月息8.09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00264921、01551259、01106082,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0万元。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偿还本金13万元、8月7日偿还本金10万元、9月25日偿还本金5万元,并偿还了借款期内相应欠息,余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进帐单、计收本金单、计收利息单、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河管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2008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7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河管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尔生物公司、被告天成运动设施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所涉2005年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06号、2006年枣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23号、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三份借款合同间系以贷还贷的关系,瑞尔生物公司连续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故不具备适用上述保证人免责规定的条件。其以不知道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予以抗辩,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尔生物公司应对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天成运动设施公司提供担保的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非新发生的贷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天成运动设施公司对以新贷偿还旧贷明知或同意,故天成运动设施公司不应对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06年8月31日,被告黄河管业公司以机器设备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2006年枣城信开发办借字第8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后因被告黄河管业公司以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偿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该担保债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因此,原告请求的抵押权已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其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 lt;, SPAN lang=EN-US>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河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3万元及利息(730万元按2007年枣商银开发支借字第801号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万元自2008年9月26日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上浮4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山东瑞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7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黄河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黄河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瑞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春
代理审判员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朱运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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