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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与恩平市田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11-20)



    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与恩平市田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商初字第18号



    原告: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季缃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雷,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北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积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住所地:恩平市平石镇平富岗管理区大湾村东河边。

    负责人:徐锦波,该厂厂长。

    原告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诉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恩平市田野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30日,被告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签订了(九五)430第04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临时周转资金。贷款期限自1995年9月30日至1997年5月1日。同日,被告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签订(九五)430第043号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者又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时依法进行了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次诉讼只请求借款本金1200万元,对利息及其他保留诉权。请求判令:1、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对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30日,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九五)430第04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为贷款人、乙方;借款金额1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的临时周转资金;期限自1995年9月30日至1997年5月1日;贷款利率月息13.5‰,按季结息;由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等等。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积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经办人袁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加盖了公章。当日,双方与恩平市田野水泥厂签订了编号为(九五)430第04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为贷款人、乙方,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为保证人、丙方;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九五)430第043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向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丙方为甲方的还款保证人;丙方的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催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主合同失效之日起失效等等。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积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经办人袁刚及恩平市田野水泥厂经办人梁法均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向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拨付了借款,后者在放款借据(编号430043)上加盖财会专用章以示收到。

    1996年3月15日,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营业部出具还贷还息计划一份;1997年6月5日,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出具银行债务归还计划一份。合同期满后,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1999年1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枣庄建营业部第00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分别向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2001年8月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分别了发出编号为信济(枣2001)借字第(016)号和信济(枣2001)保字第(016)号催收贷款通知书。同年9月18日,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均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信济(枣2001)保字第(016)号催收贷款通知书载明: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九五)430第043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贵单位,根据国家政策,上述合同的债权人已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截至目前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贵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或督促借款人还款。催收贷款通知书(担保人)回执载明:我单位已收到贵单位发出的信济(枣2001)保字第(016)号催收贷款通知书,我单位将积极与借款人一同寻求解决债务的办法,争取尽快按照(九五)430第043号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的规定还款,同时希望贵单位能够在职责范围内与我单位对偿还债务问题进行协商,我单位将积极配合。2003年5月27日、2005年5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两次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催收上述债权。

    2006年12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济政2006-9)一份,将包括对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所附清单载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195万元。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提交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信济政2006-9)号债权转让合同中广东恩平田野实业公司债权本金与公告催收本金不一致一事,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误所造成的。该项目债权本金以报纸公告为准。特此说明。”

    2007年5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催收债权。2008年7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和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催收债权。

    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提交了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为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出具的回执证据一份,载明:截止1999年6月30日,我公司在贵行贷款余额1200万元,经核对无误,特此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另,1994年1月8日核准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但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7月12日为该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1996、199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公司名称和印鉴样式为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度及此后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公司名称和印鉴样式均为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恩平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与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其变更以及住所地及其变更等情况均一致,二者为同一企业。

    再查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于1997年6月19日被注销,其善后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借据、还贷还息计划、银行债务归还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担保人)及回执、公告、债权转让合同、说明、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与恩平市田野水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后者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枣庄市办事处依约拨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由于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返回借款本金1200万元,但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所附清单载明的转让债权本金为1195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债权本金与公告催收本金不一致系因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的,该项目债权本金以报纸公告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以及催收公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为1200万元,且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

    关于恩平市田野水泥厂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本案相关权利人未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尽管恩平市田野水泥厂在催收贷款通知书(担保人)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且催收贷款通知书及上述回执载明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并未在该新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相关权利人未在恩平市田野水泥厂盖章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恩平市田野水泥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恩平市田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春

    代理审判员 朱运涛

    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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