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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慧与葛体善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9-8)



    周慧与葛体善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再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周慧(又名周生银),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葛体善,男,192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葛武(曾用名葛恒武,系被上诉人葛体善之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慧因与被上诉人葛体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慧,被上诉人葛体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4日,葛体善起诉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周慧偿还其借款本息1万余元,并承担诉讼执行等费用。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查明,周慧于1996年4月16日向葛体善借款4488元,于1998年3月22日以“周生银”之名向葛体善借款10932元,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两次借款到期后,经葛体善催要,周慧给葛体善旧空调一台、枣庄市十里泉酒厂生产的白酒16箱(每箱六瓶)用作抵款。葛体善认可旧空调折款2000元、16箱酒折款480元,共计2480元,用于抵偿利息。2003年12月31日,周慧向葛体善书面承诺于2004年年底付清借款本息。至2007年1月,经葛体善催要,周慧分两次给付葛体善借款利息1000元、4500元。综上,周慧以物抵款及支付现金,共计给付葛体善7980元。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周慧向葛体善借款的事实存在,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慧应向葛体善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后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周慧既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2007)台民初字第35号判决:一、被告周慧给付原告葛体善借款本金15420元。二、被告周慧给付原告葛体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480元,自1996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10932元,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息,于同期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所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以款物折抵的2480元及所付现金5500元,共计人民币7980元,如该给付超过支付利息,超过部分视作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用200元,邮寄费用28元,由被告周慧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周慧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该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抗诉。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再审认为,周慧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葛体善书写的收条,不能证明其至2006年只欠葛体善4000元的主张;周慧提供的葛体善之子葛武书写的收条记载的4500元,葛体善认可已通过其子收取该项还款,该款项业已在原审判决中扣除。袁善忠书写的证言因袁善忠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葛体善对证明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周慧与葛体善已达成了还款协议。葛恒武书写的关于“葛体善款已清”的内容因葛体善不予认可,周慧也未能提供该表示得到了葛体善授权或同意的证据。综上,认定周慧与葛体善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终了的证据不足。遂作出(2008)台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周慧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葛体善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理由:1、被上诉人葛体善出具的收据和其儿子书写的收条,与证人袁善忠的证言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2、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儿子接受4500元款项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3、所欠葛体善款系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6日为朋友借葛体善款2040元担保,利滚利形成的,已累计还款2万余元。

    被上诉人葛体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周慧分别于1996年4月16日、1998年3月22日向葛体善借款4488元、10932元,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2001年,葛体善分别收取周慧的旧春兰空调一台和酒用于抵款。后葛体善分别于2006年收取周慧委托袁善忠交其的1000元,于2007年收取其子葛武代收周慧的4500元。该事实有葛体善提供的借款条、周慧提供的葛体善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周慧欠葛体善的借款本息是否清结的事实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再审期间,因周慧的申请,证人袁善忠、崔守山出庭作证。综合原一审、再审一审,本案关于该争议问题的证据如下:

    ⒈书证。①葛体善书写 “今收到周慧还我欠款壹仟元整,其余欠款一定于1926年底以前结还4000.00(袁善忠经手)。葛体善1926、10、5.”葛体善质证时认可系其书写,1926系其笔误,应为2006,提出“4000”不是其书写。②葛武于2007年1月22日作为收款人和证明人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慧欠款肆仟伍佰元整(周会所欠葛体善款已清)”。葛体善质证认可周慧通过其子给其4500元,提出其子未经其同意,亦未有其授权,行为无效的意见。

    ⒉证人证言。①证人袁善忠的证言。书面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周慧找其帮助协调他与葛体善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宜。经多次协商,他们双方达成协议:先付1000元现金,到年底一次付清剩余4000元。

    当庭证实,其与周慧和葛体善双方关系都不错。2006年夏,周慧让其帮着协调他与葛体善欠款的事,提出给5000元将欠款全部结清,看葛体善是否同意。其第一次找葛体善时葛不同意。2006年10月初,周慧在外地给其打电话让其再找葛体善协商,如葛同意由其先垫1000元给葛体善,剩余的钱他于年底前付清。下午其给葛体善协商,葛体善勉强接受,把1000元收下并写条,后来其把条子给了周慧。2007年元月,周慧的家属说被上诉人又起诉周慧了,其给上诉人的家属写了证明,把2006年协调还款的事作了说明。

    ②证人崔守山的证言。书面证言,证实,周慧在接到传票后找其帮忙找律师,其提出找葛体善的儿子葛恒武调解,周慧同意,并表示愿还葛体善4000元并要求撤诉。其同鲁刚一同找到葛恒武,葛恒武说是得同他父亲商量后回话。后来葛恒武说他父亲同意,但要周慧再拿他垫付的起诉费500元,周慧同意。2007年1月22日,其同鲁刚一起从周慧家拿4500元交给葛武,并打有收条(写明周慧欠葛体善款已清)。

    当庭证实,周慧拿着传票让其给他联系律师,说起了葛体善起诉借款的事。其提出其与葛武关系不错,给他协调协调。周慧同意调解。其和鲁刚一起找到葛武协调说4000元一次性了结清,当时葛武说和他父亲商量后再答复。后来葛恒武给其说同意,但是牵扯他父亲起诉时的诉讼费,要多给500元诉讼费。周慧同意后,其从周慧手里拿4500元交给了葛武。葛武收到钱后给其打了个收条,其又把收条给了周慧。

    ⒊当事人陈述。①周慧陈述,2006年夏天,听说葛体善有病,其让袁善忠找葛体善协调剩余欠款,其付给葛体善5000元把全部欠款结清。如葛体善同意则由袁善忠先垫付1000元。后来袁善忠给其一个条,说这事协商成了。2006年其对崔守山说葛体善起诉了,崔守山说他与葛体善的儿子葛恒武关系不错,把钱给葛恒武,他帮着协调协调。随后崔守山和鲁刚一起去找葛恒武。崔守山回来后说等葛恒武与他父亲协商,如果同意他就把钱接着。后来其给崔守山4500元,其中500元是撤诉的费用。当天,崔守山和鲁刚给其一个条。②葛体善陈述及质证意见。袁善忠说的是事实,但没有4000元的事;儿子的行为代表不了自己。葛武对证人崔守山的证言发表如下意见:证人陈述基本属实。当时其未征得其父同意就答应了。葛体善未对葛武的意见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中,袁善忠的证言与周慧的陈述,与葛体善书写的收条内容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崔守山的证言与周慧的陈述和葛武出具的收条内容一致,亦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周慧欲以5000元了结欠葛体善款项,遂委托袁善忠与葛体善协商。葛体善接受袁善忠代周慧提出的条件后,于2006年10月5日收取袁善忠代周慧交其的现金1000元,并约定其余4000元于2006年底以前清偿。周慧未于2006年底前还款。葛体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慧偿还1万余元借款本息。周慧收到诉状后,因崔守山提出找葛武为其协调,周慧提出给付葛体善4000元的和解方案。崔守山向葛武提出协调方案,葛武说与其父协商后答复,后答复提出除4000元外再加500元诉讼费后撤诉。周慧遂将4500元交给崔守山,由崔守山转交葛武。葛武收款后出具收条,并将款项交给葛体善。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慧与被上诉人葛体善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慧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委托袁善忠与葛体善协商欠款事宜,由袁善忠代其向葛体善提出的以5000元将欠款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已到达受要约人葛体善。葛体善收取袁善忠代周慧交付的1000元并出具字据,表明其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行为作出了承诺。至此,周慧与葛体善就周慧所欠借款本息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作出新的约定,双方均应按该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周慧未依约定于2006年底前清偿下余欠款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葛体善起诉至法院后,收取周慧支付的4000元欠款及500元诉讼费用,应视为对前述协议的再次确认和继续履行。鉴于周慧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其与葛体善之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葛体善要求周慧偿付下余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体善关于袁善忠代周慧与其协商过程中约定以4000元结清余款不是事实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慧未在本案原一审出庭应诉,再审一审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直至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新的证据,以致本案历经多次审理,故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再初字第6号及(2007)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葛体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邮寄费用28元,由葛体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周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广芳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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