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泉民初字第8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4-23)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泉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Werzburger Strasse 13,91074, 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
委托代理人刘德和、许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章,系个体工商户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喜乐福百货店登记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定兴工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张金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张金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金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金 旺
审 判 员 郑 程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铜 坚
书 记 员 张 东 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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