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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侯启明交通肇事(2009)石刑初字第0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1-12)



    侯启明交通肇事(2009)石刑初字第0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石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启明,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个体汽车驾驶员,住(略),2008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启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启明及其辩护人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9月5日下午7时30分许,被告人侯启明驾驶湘G27539奇瑞轿车由安康向西安方向行驶至210国道石泉境内1163KM+39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陕G10910客运面包车相撞,致陕G10910车乘客杨茂平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客饶国琴、文国兰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湘G27539号车驾驶员侯启明弯道超限速且占道行驶造成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品友、饶国琴、文国兰、罗显琼、何升根、陶枭、何小华的证言笔录,杨茂平诊断证明书、死因鉴定,尸体处理通知书,饶国琴伤情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启明书写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弯道下坡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造成死亡一人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启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启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启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启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柯有亮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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