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大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4-21)
江大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石民初字第195 号
江大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江大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
原告江大兴,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本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宗根,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东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
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大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张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张宗根、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大兴诉称,2008年12月5日5时许,原告江大兴驾驶陕GC4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古堰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190KM+350M处时撞上右行驶车道上被告张本运停放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江大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本运与江大兴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170元、误工损失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720.40元、残疾赔偿金10580元、交通费125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049元、鉴定费450元,合计45819.40元,由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额的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本运、张宗根辩称,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原告江大兴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从严依法认定;3、因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康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应由安康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限额;4、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陕0910096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称,定损后在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江大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江大兴的身份证,以证明江大兴的出生年龄;
2、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字第298号,以证明江大兴、张本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3、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江大兴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4、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石泉县医院住院处方、石泉县医院(全部)出院费用清单,以证明江大兴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江大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级(九级);
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江大兴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
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5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失客观,江大兴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不客观,有意拔高等级。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不客观,有意拔高等级。
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江大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本运已垫付医疗费61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明陕0910096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3、“分关书”一份,以证明张宗根已将陕0910096号车辆分给张本运。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5时许,原告江大兴驾驶陕GC4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妻姚元琴及装载香菇由石泉县古堰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190KM+350M处时撞上路右边车行道被告张本运停放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江大兴及其妻姚元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5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认定书简字第298号认定:江大兴、张本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大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肝破裂;2、弥漫性血性腹膜炎;3、失血性休克;4、右侧8.9肋骨折并血胸;5、右颧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头面部软组织挫伤;7、急性呼吸道感染。江大兴治疗期间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28170元。2009年2月20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江大兴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级(九级)。江大兴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5元、鉴定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049元。
另查明被告张本运驾驶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是张宗根,该车辆在安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另,张本运在江大兴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100元。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江大兴驾驶的陕GC4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路右边车行道被告张本运停放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江大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江大兴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8137元、误工损失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720.4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1058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1049元,共计45819.40元。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本运驾驶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安康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江大兴、姚元琴(与江大兴同日起诉)均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江大兴、姚元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的江大兴、姚元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只能按比例由安康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本运、张宗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的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维修费、残疾赔偿金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之内,故均由安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江大兴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陕0910096号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大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8170元、误工损失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720.4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1058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1049元,共计45819.4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大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44元、误工损失费2805元、护理费1720.40元、交通费125元、伤残赔偿金1058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1049元,合计25023.40元。
二、原告江大兴剩余经济损失20796元,由被告张本运、张宗根连带赔偿50%即10398元,扣除已赔偿的6100元,再赔偿429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060元,由江大兴负担530元,张本运、张宗根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斌
审判员 袁新春
人民陪审员 柯昌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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