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元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道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4-21)
姚元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道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石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姚元琴(曾用名姚元云),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本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宗根,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东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
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元琴与被告张本运、张宗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张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张宗根、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元琴诉称,2008年12月5日5时许,原告姚元琴乘坐其夫江大兴驾驶的陕GC4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古堰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190KM+350M处时撞上右行驶车道上被告张本运停放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本运与江大兴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37元、误工损失费1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30元,合计6473.80元,由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额的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本运、张宗根辩称,原告姚元琴仅对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未对赔偿义务人江大兴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原告放弃对江大兴的赔偿请求,则二被告只承担应赔偿的部分;否则应追加江大兴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称,在保险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姚元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以证明姚元琴曾用名为姚元云;
2、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字第298号,以证明江大兴、张本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元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3、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姚元琴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4、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医院(全部)出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姚元琴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姚元琴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因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张本运、张宗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明陕0910096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分关书”一份,以证明张宗根已将陕0910096号车辆分给张本运。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安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5时许,江大兴驾驶陕GC4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妻原告姚元琴及装载香菇由石泉县古堰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190KM+350M处时撞上路右边车行道被告张本运停放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江大兴及其妻姚元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5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认定书简字第298号认定:江大兴、张本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元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姚元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并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壹月。姚元琴治疗期间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937元。
另查明被告张本运驾驶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是张宗根,该车辆在安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姚元琴放弃对共同侵权人江大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姚元琴之夫江大兴驾驶的陕GC40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路右边车行道被告张本运停放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上,造成姚元琴、江大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姚元琴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937元、误工损失费1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6.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6264元。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本运驾驶的陕091009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安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安康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姚元琴、江大兴(与姚元琴同日起诉)均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姚元琴、江大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的江大兴、姚元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只能按比例由安康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本运、张宗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之内,故均由安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元琴请求的护理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元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937元、误工损失费15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6.20元、交通费30元,共计6264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大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元、误工损失费1570.80元、护理费486.2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343元。
二、原告姚元云剩余经济损失2921元,由被告张本运、张宗根连带赔偿50%即1460.5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元琴负担25元,张本运、张宗根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斌
审判员 袁兴春
人民陪审员 柯昌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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