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进喜与杨家斌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调解书(2009)石民初字第196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4-7)
贾进喜与杨家斌交通事故人身财产赔偿调解书(2009)石民初字第196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石民初字第 204号
原告贾进喜,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家斌,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职工,住(略)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莹,系该所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特别授权),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程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家斌驾驶陕G08865号轿车(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所有)由西安向安康方向行驶,原告贾进喜驾驶陕E-M6719号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向西安方向行驶,于20时20分许,双方行至210国道1145KM+750米处会车时相擦挂,造成贾进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5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石公交发(20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杨家斌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1)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进喜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2月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
另查明,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所有陕G08865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贾进喜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806元、误工费19129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1526元、交通费44元、车辆损失维修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450元、打字复印费58元,合计57273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5559元,限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贾进喜的剩余损失1714元,由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赔偿。
三、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贾进喜返还被告杨家斌已赔偿的7092元。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安康市房地产业管理局房地产交易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斌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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