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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生局申请执行王明友、何三菊征收社会抚养费准予执行裁定(2009)石行初字第0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12-25)



    计生局申请执行王明友、何三菊征收社会抚养费准予执行裁定(2009)石行初字第0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石行初字第03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方明,法制股股长。
    被申请执行人王明友,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何三菊,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王明友之妻。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申请执行石计生社征字(2008)第11号对被申请执行人王明友、何三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王明友、何三菊二人于1995年12日结婚,1996年5月7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08年5月19日超计划生育第二胎女孩。计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王明友、何三菊征收社会抚养费17060元的征收决定。王明友、何三菊二人收到计生局的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计生局对王明友、何三菊据以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明友、何三菊负担。鉴于计生局已预交,本案执行时由王明友、何三菊直接付给计生局。

    审判长 韩应武
    审判员 徐启文
    审判员 李志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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