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诉裁定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3-16)
石泉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诉裁定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石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石泉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修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忠兴,公司职工。
被告石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彪,县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陆成财,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石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勇,该局干部。
石泉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不服石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200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9月10日以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7年10月16日以(2007)石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11月10日虽然原中止的事由消除,但县政府委托县经贸局下设的股份合作公司改制工作组仍在对合作公司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职工进行深化改制。2008年12月23日,改制工作组与合作公司双方就深化改制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达成了协议,此后,双方以此协议为依据,正在协调履行中,并即将履行完毕。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行政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作公司与改制工作组自愿达成协议已对合作公司职工和全部资产作了妥善安置,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泉县饮食服务股份合作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审判员李志业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丹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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