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9-26)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莲,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城分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城分社职员。
被告梁石贵,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所(略)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梁石贵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莲、李春梅,被告梁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石贵于1995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用于航运,并用其所有的“社步358”号船作抵押,借款到期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被告上述借款截止2007年5月31日共拖欠本金23万元及利息423 8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没有异议,但用于抵押借款的“社步358”号船已经原告同意卖给别人,且卖船款也用于归还借款,现已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梁石贵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航运,被告用其所有的“社步358”号船作抵押,借款到期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05‰,上浮80%,并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原告加收20%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998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52 929.25元。199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经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城分社协商同意,其将“社步358”号船转卖给杨荣华经营,由杨荣华承担所欠贷款本金中的22万元及15 000元利息,其尚欠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计划于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随后,被告转卖“社步358”号船给杨荣华,杨荣华已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 000元。但被告其后一直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23 823元。开庭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 000元。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契约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梁石贵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处理抵押船舶,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15 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52 929.25元。被告立还款计划书确定在2008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基于被告的偿还借款能力有限,原告认可该还款计划,但其后被告一直没有还过款,表明其不按计划归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截至2007年5月31日的利息418 82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石贵偿还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18 828元。
案件受理费10 338元,由被告梁石贵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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