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0-10)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金旺,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员。
被告彭锦辉,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桂平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焜,桂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彭锦辉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陈金旺,被告彭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锦辉于19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船,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2日至199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9.15‰,上浮80%,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和船舶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8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万元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以及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该笔借款没有现金交易,而是用于偿还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共同投资建造船舶中原告的投资款16万元本息,属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将其投资款转作为被告的贷款是没有依据的,也是无效的。在双方的共同投资经营活动中,共有的155号船舶实际上已亏损,按照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就算被告对自己的投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亦应对其自己的投资亏损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8万元。在2003年11月25日,被告已将变卖抵押155号船舶的价款抵偿了欠原告的5万元本息。因此,被告最多只需承担3万元的亏损责任。被告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25日共71次归还了原告本息合计299 363.78元,原告再诉被告欠其18万元本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请求确认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也不成立。1994年12月22日,原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住的是单位公房,没有自有房屋,只是通过原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划拨取得原桂平县商业局分配的55.58平方米的福利型住宅用地一幅,1996年冬,被告才在该地上建成现有房屋。被告虽然将自己浔国用(1994)字第3024298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以示抵押,但是没有征得共有人即被告的妻子黄日兰同意,也没有取得桂平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抵押借款契约;
证据2、借款申请书;
证据3、借款申请书;
证据4、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
证据5、贷款财产抵押书;
证据6、收款收据;
证据7、贷款催收通知书;
证据8、保证书;
证据9、船舶临时适航证书;
证据10、关于彭锦辉借款情况补充说明;
以上证据1—证据10,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向原告抵押借款18万元的事实;
证据11、抵押借款契约;
证据12、抵押借款契约;
证据13、收回贷款凭证;
证据14、收回贷款凭证;
证据15、抵押借款契约和收回贷款凭证;
证据16、投资协议书。
以上证据11—证据16,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3月16日以投资的形式抵押借款1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彭锦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1、13、14、15、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其中证据5中“黄日兰”的签名是被告代签并盖指印;证据8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内容是按原告的意思写的,其中的数据不准确;证据12所贷的16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投资与被告共同经营船舶;证据10所列举的并不是真正的借款。
被告彭锦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
证据2、抵押借款契约和收回贷款凭证;
证据1—证据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8万元及于当日偿还188 793.41元旧债的事实;
证据3、回收贷款利息专用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 110 573.37元利息的事实;
证据4、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
证据5、抵押借款契约和收回贷款凭证;
证据4—证据5,拟证明被告于19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又于同年3月16日贷款16万元偿还旧债的事实;
证据6、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用以抵押的土地是划拨取得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3月16日,彭锦辉与桂平县桂平镇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投资造船协议,共同投资28万元造船,其中信用社投资16万元,彭锦辉投资12万元,双方约定投资船舶由彭锦辉经营,信用社在10个月内收回本金、红利和利息。当天,双方还签订抵押借款契约,作为上述投资协议的补充,该契约约定信用社借款16万元给彭锦辉,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7.2‰,上浮70%,并用彭锦辉新船及房产作抵押。该契约上盖有信用社现金清讫财务专用章,以及彭锦辉私章。1994年12月22日,彭锦辉归还了贷款158 000元及利息30 793.41元,合计本息188 793.41元给信用社。彭锦辉归还上述贷款实际为1993年3月16日的投资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与此同时,原被告与同一天又签订船舶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船,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22日起至199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9.15‰,上浮80%,被告以其所有的船舶和房产作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发放借款18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0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为160 378.52元。
另查明,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船舶已于2003年11月25日经原告同意出卖给别人,卖船所得款项5万元也用于归还借款利息。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城南街,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彭锦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把该土地使用证交原告保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向被告催收逾期欠款未果,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本院作出(2007)海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上述房屋。
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对本案为涉船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原告发放贷款18万元给被告的凭据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否归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有效。
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仅是为满足原告收回被告先前欠其的投资款,而不是发放贷款给被告购船,抵押合同中共有人之一黄日兰签名是被告代签,没有经黄日兰同意,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所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仅登记为被告彭锦辉一人,被告以抵押物共有,抵押合同不经其他共有人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
被告主张不应归还18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1、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原告收回被告所欠其以前的投资款,借款用途并非合同约定的购船,被告也是迎合原告的意思违心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2、被告实际上没有得原告任何借款,原告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实际上直接划入原告归还投资款的账户,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3、本案的投资款不应归还,原被告之间因投资造船及经营船舶是联营,风险应共同承担,不能由被告单方承担,被告因此承担的债务是不公平、不合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二)、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18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三)、即使借款用途与实际约定不相符,如被告主张所说借款用于清偿其欠原告的投资款,这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已经实际发放,被告已经得到借款,那么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四)、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投资造船和经营船舶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投资协议是否有效,投资款应否归还,如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另案诉讼程序处理,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以抵押房屋仅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抵押未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或批准,原告对抵押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仅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合法性尚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而且抵押合同签订时被告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交给原告的是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抵押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据此,根据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锦辉偿付原告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为160 378.52元。
二、原告桂平市桂平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彭锦辉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6 405元,诉前财产保全审理费2000元,合计8405元,由被告彭锦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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