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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3-28)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5号


      原告魏福强,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伟才,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敬宽,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魏福强诉被告刘敬宽返还船用燃油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菊秀独任审判,于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伟才、被告刘敬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船用柴油22吨。后因该批柴油质量不合格,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但被告从原告船上回抽柴油时多抽了船上原有的柴油18.26吨。为此,被告承诺按每吨5 380元折价98 238.82元付款给原告。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尚欠油款68 2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作为钟德远的代理人向原告销售柴油,代钟德远将不合格柴油抽回并出具凭据,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钟德远承担。另外,其受原告逼迫而在凭据上签字,并不表明其同意自行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22吨柴油用于其自有的“粤廉江11179”等4艘渔船。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批柴油质量不合格,遂向北海市公安局水上边防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解,被告同意原告退回该批柴油。2006年8月24日,被告在回抽柴油时,多抽了原告船上原有柴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确认多抽原告柴油18.26吨,按每吨5 380元计算共98 238.80元,并承诺于15天左右返还以上油款。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证书、凭据,被告提供的欠据、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船用燃油款纠纷。被告为返还其从原告处取得的不当利益,向原告出具凭据,承诺返还原告油款98 238.80元,并已实际偿还了3万元,由此在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承诺,继续承担返还油款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仅系代理人,而不是债务人,其因受原告胁迫而在凭据上签字,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敬宽偿付原告魏福强燃油款68 238.80元。
      案件受理费2 557元,其他诉讼费767元,共计3 324元,由被告刘敬宽负担,并随上述债务径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 557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菊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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