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8-16)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周连法,男,汉族,1943年4月4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港航管理局退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锡明,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港务总公司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连法诉被告陈锡明共有船舶卖船款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有“凯裕”号轮,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2000年5月16日,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凯裕”号轮以366 000元价款转让给案外人黄昭法、周池。案外人已向被告支付现金266 000元,另出具10万元欠条给被告。按比例,原告应得卖船款219 60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卖船款219 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按6:4比例共有“凯裕”号轮是事实。原告表面上付款18万元购买“凯裕”号轮,但该款中有171 000元属被告在“亚大8”号轮中的股份金额,即原告为购买“凯裕”号轮仅出资9 000元,其余购船款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为改造“凯裕”号轮支出了19万多元,故原告无权分享卖船款。另外,案外人周池并没有出具10万元欠条给被告,该欠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催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2006)海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按6:4比例共有“港鑫”号轮和“凯裕”号轮;
证据2、船舶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凯裕”号轮转让价格为366 000元;
证据3、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凯裕”号轮买受人支付的266 000元购船款;
证据4、船舶挂靠协议,拟证明“凯裕”号轮属原被告共有;
证据5、“凯裕”号轮买受人周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已支付266 000元购船款给被告,尚欠10万元,其已出具欠条给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凯裕”号轮的买受人为两人,现仅有一人出具证明材料,且证人周池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凯裕”号轮购船款20万元;
证据2、(2006)海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胡显合伙经营“亚大8”号轮,原告占25%,被告占10%,案外人胡显占5%股份;合伙终止后该船以370万元价款转让,按以上比例原被告及胡显应得148万元;被告受让胡显的股份后占15%份额,应得555 000元;原告领取了原被告应得148万元,并用其中的96万元购买“港鑫6”号轮(原被告的投资比例为6:4),扣除被告应付的投资384 000元后,原告尚需退还被告171 000元;但原告未退还该款,而是作为 “凯裕”轮购船款的一部分,扣除该款,原告用于投资“凯裕”号轮的款项仅为9 0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凯裕”号轮的帐本由胡显制作并经原被告对帐确认;
证据3、胡显的证明,拟证明胡显已将其对“亚大8”号轮享有的5%股份转让给被告;
证据4、答辩状,拟证明原被告虽约定以6:4投资比例购买“凯裕”号轮,但全部购船款均由被告支出;
证据5、流水帐簿、收款收据及报单,拟证明经案外人胡显作证,原被告共同确认将“浙黄机705”号轮改造成“凯裕”号轮的全部费用199 917元均由被告单方出资;
证据6、船舶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案外人黄昭法、周池暂扣船舶转让款10万元,且没有约定由被告单方承担收取船舶转让款的义务,案外人所欠转让款1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催收;
证据7、出厂证明书及关于“浙黄机705”液化船改为“凯裕”号轮干货船相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台州市江北船舶修造厂将“浙黄机705”号轮改造为“凯裕”号轮。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凯裕”号轮的购船款;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对“凯裕”号轮按6:4份额共有;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同意证据4的证明事项,原告出资购买“港鑫6”号轮,被告主要出资购买“凯裕”号轮,两轮总投资比例正好是6:4,亦是按6:4的比例共同经营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拥有“港鑫6”号轮,被告拥有“凯裕”号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来源;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无原本,且逾期提交,不予质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否认,分歧仅在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汤友荣购买“浙黄机705”号轮,购船款38万元,其中原告付款18万元,被告付20万元。购得该船后,原被告双方将该船进行改造并更名为“凯裕”号轮。2005年1月28日,原告周连法与防城港市凯盛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将“凯裕”号轮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原被告按份共有“凯裕”号轮,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昭洁、周池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原被告将“凯裕”号轮转让给黄昭洁、周池,价款366 000元。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同意暂扣船款10万元,待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后付清船款。5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凯裕”号轮船款266 000元。其余10万元卖船款至今未清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船舶卖船款分割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共有船舶的事实及共有的份额均无异议,其分歧仅在于被告是否应将卖船款分给原告。
原告认为,“凯裕”号轮由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共同经营,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合伙终止后,变卖该船得款366 000元,按以上份额原告应得款219 600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凯裕”号轮是事实,双方约定原告投资60%,被告投资40%。但原告仅投资9 000元,余款由被告投入,故原告投资不到位,且被告为改造该轮投入了10多万元,故“凯裕”号轮的卖船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分享。另外,尚有10万元卖船款尚未收回,原告自是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船款。
本院认为,“凯裕”号轮是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财产,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第二款“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原告对“凯裕”号轮享有60%的权利,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凯裕”号轮予以变买,原告有权分享60%的转让款。但被告从“凯裕”号轮受让人处收取转让款后,未将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凯裕”号轮卖船款中的60%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该轮的转让价款仅收回266 000元,原告应分得159 600元(266 000元×60%)。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何时分割卖船款,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0万元卖船款系原被告共同准许买受人暂扣,属原被告的共有债权,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原被告作为共同债权人均有权向买受人催索,收回后按各自的份额分享。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未回收的债权份额。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投入60%买船款,仅投入9 000元,余款而由其代为垫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购买“凯裕”号轮,投入的资金为18万元,被告主张该18万元中有171 000元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约定原告按60%,被告按40% 份额共有“凯裕”号轮,不论双方各自投入多少购船款,双方均依其约定的6:4份额对该轮享有共有权,故应依该份额比例分享卖船款。另外,被告主张其为改造“凯裕”号轮,支出了19万多元,对该主张,被告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而非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纠纷,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锡明支付原告周连法“凯裕”号轮转让款159 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804元、其他诉讼费1 741 元,合计7 545元,由原告周连法负担2 062元,被告陈锡明负担5 48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 804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