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2007-1-16)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6号
原告冼伟光,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尔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冼伟光诉被告张尔安船用柴油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黎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尔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11月24日向原告购买柴油52吨,价款288 6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288 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张尔安向原告冼伟光购买柴油37吨,用于其船舶生产经营,约定价格为5 500元/吨,因其未付油款,即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其欠下原告油款205 350元。2006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柴油15吨,单价不变,并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油款83 250元,并约定在11月26日结清。以上油款合计288 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海保字第04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尔安所属的“桂北渔19029”号渔船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收集记录在案。被告张尔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用柴油购销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柴油购销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柴油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柴油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柴油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尔安偿还原告冼伟光柴油款288 600元;
案件受理费6 839元,其他诉讼费2 052元,财产保全费4 000元,合计12 891元,由被告张尔安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 839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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