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0-31)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76号
原告北海昊天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颢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满穗,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满耀志,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造船厂,住所(略) 。
法定代表人傅德庆,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镇清,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该厂退休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昊天垣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造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满穗、满耀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樊镇清、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1997年间,被告以购买造船材料、建造船坞和船厂技术改造等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高德营业所(下称农行高德营业所)先后贷款共计12 847 600元。2001年,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下称农行广西区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该处于2006年又将之转让给广西和正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和正公司)。2007年4月19日,原告从和正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已通知被告。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债权本金12 847 600元、利息13 555 545.62元(计至2007年4月28日止,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合计26 403 145.62元。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向农行高德营业所贷款12 847 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未将贷款利息部分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案涉贷款利息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高)农银借合字第9331号],拟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向农行高德营业所贷款6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2‰;
证据2、贷款凭证,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于199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自1996年至1999年一直向被告催收600万元贷款;
证据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高)农银合同字第9407号],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向农行高德营业所贷款3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98‰,北海市桂南饮料厂(下称桂南饮料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证据5、贷款凭证,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于199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0万元;
证据6、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自1996年至1999年向被告及桂南饮料厂催款的事实;
证据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4年高农字第9427号)、抵押合同(编号:94年高农字第9427号),拟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设备作抵押向农行高德营业所贷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55‰;
证据8、贷款凭证,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于199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证据9、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自1997年至1999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1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5年高农字第9513号)、抵押合同(编号:1995年高农字第9513号),拟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向农行高德营业所贷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6‰;
证据11、贷款凭证,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于199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
证据12、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自1996年至1999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13、农行广西区分行信用借款合同[(高德)桂农银信借合第9701号],拟证明被告向农行高德营业所贷款47 600元及约定利息等事实;
证据14、贷款凭证,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于1997年2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 600元;
证据1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农行高德营业所自1997年至1999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16、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0年3月14日、5月17日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且被告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农行广西区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的事实通知被告及桂南饮料厂;
证据17、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1、2002、2004分别刊登公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18、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和正公司受让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转让案涉债权的事实;
证据19、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拟证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和正公司的事实公告通知被告;
证据20、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和正公司一事已书面通知被告;
证据21、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和正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2、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原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其已受让案涉债权,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23、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和正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书面通知被告;
证据24、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已全部寄至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详情单上仅填写贷款本金,未写明利息金额,且特快专递所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可其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1月9日,被告与农行高德营业所签订(高)农银借合字第933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高德营业所向被告提供固定资产贷款600万元,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9日,月利率按10.2‰计;199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高)农银借合同字第940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签约之日起获得流动资金贷款31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4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0.98‰;199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94年高农字第942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获得农业长期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1.55‰,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0日,对于逾期未还贷款,农行高德营业所加收20%利息,被告分别应于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本金100万元;199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95年高农字第951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获得农业短期贷款70万元,月利率为12.06‰,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1996年7月30日;1997年2月6日,双方签订(高德)桂农银信借合第9701号农行广西区分行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获得贷款47 600元,月利率为8.4‰,年利率为10.08%,还款期限为1997年9月6日,逾期归还贷款,贷款方可按日利4‱计息。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合同签订后,农行高德营业所先后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共计12 847 600元。之后,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农行高德营业所分别于1996-1999年间陆续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促其尽快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00年3月14日,农行广西区分行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将被告所欠的本金12 847 600元、利息5 337 590元(计至2000年2月29日止)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后,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及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向被告发出三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长资债字(北海分行城郊支行)第001-01、001-02、001-03号),被告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2001年9月5日、2002年3月10日、2004年3月6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当日出版的《广西政法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称农行广西区分行将被告未受偿债权连同担保权利一并剥离到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并催促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2006年1月5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和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包括被告案涉债权在内的22户企业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和正公司,债权转让后,由和正公司行使债权人一切权利,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2006年2月11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及和正公司在当日的《法治快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本金1 284 7600元、利息10 188 740.36元(计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共计23 036 340.36元]转让给和正公司,并督促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4月19日,和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和正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次日,该司在当日的《法治快报》第七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称其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2007年5月17日,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及和正公司分别将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贷款本金为12 847 600元及利息)转让给和正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至被告。5月18日,和正公司及原告分别将和正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贷款本金为12 847 6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至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海市咸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咸田信用社)计算案涉5笔贷款计至2007年4月28日的利息金额为14 346 022.34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委托计算的利息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贷款的利息部分是否享有合法债权。
原告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及和正公司转让案涉债权时,均及时在《法治快报》(前称为《广西政法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且在公告期间及时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回执。为此,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和正公司及原告于2007年5月17、1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通知书和特快专递单上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但依据案涉贷款合同的利息条款可以计算出利息金额,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特快专递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故原告已依法将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事项通知被告,且利息金额明确,其对案涉贷款利息享有合法债权。
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本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特快专递单上未将利息具体金额列明,且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及和正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法考证。故原告对案涉贷款利息部分不享有合法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确系复印件,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和正公司,再由和正公司将之转让给原告过程中,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和正公司均在区级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且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本院认为,此两种送达方式,已足以使被告知悉案涉债权转让之事项,应认定长城公司南宁办事处、和正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两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涉债权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债权人权利。
关于特快专递单上未列明利息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列明利息的具体金额,但不能否认其放弃主张利息部分债权,且根据案涉5份贷款合同明确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可计算出利息,故案涉债权的利息是明确的,被告关于原告对案涉贷款利息不享有合法债权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5份贷款合同、《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及2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作为本案合法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偿付债权本金12 847 600元及利息13 555 545.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07年4月28日前利息金额比本院委托咸田信用社计算的利息金额少790 476.72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造船厂偿付原告北海昊天垣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本金12 847 600元、利息13 555 545.62元(计至2007年4月28日止,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共计26 403 145.62元。
案件受理费173 8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合计178 816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债务径付原告。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用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桦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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