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0-25)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周连法,男,194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铭濂,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素君,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周连法诉被告杨素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濂,被告杨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9日,原告周连法与被告素君签订了《船舶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两艘船舶运输块石至北海市涠州码头,运费为每立方米40元,运费按每航次结算,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从2007年6月1日至7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三笔合计28 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素君辩称,其欠原告的运费属实,但原告尚欠其加油款、借款,且其之前多支付给原告运费14万元。因原告一直逃避,双方未结算帐务,故不支付运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运输合同,拟证明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
证据2、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拖欠运费28 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6月18日的收据有异议,该批货物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欠条,拟证明原告2007年6月日所欠的15 78 元及4月9日欠的油款15 450元
证据2、欠条,拟证明原告尚欠3吨加油款15 450元;
证据3、结算班次;
证据4、欠条;
证据5、核算单;
证据3-5,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多结算了2船的运费;
证据6、借条,拟证明船东的大副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已与5月29日的运费抵消;证据2该款已扣除;证据3多给付运费不是事实;证据4、5该款已结清;证据6其中7 000元已扣除,船东的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分歧仅在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浙三机519”和“亚大72”号船舶为被告运输块石;装货港北海市合浦县公馆镇盐田码头、平田码头、大露山码头、钦州犀牛角码头及北海港码头;卸货港北海市涠州码头;运费每立方米40元,按每航次结算,如违约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为被告运输块石,运输期间从2006年7月起至2007年6月止。从2007年6月1日至7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三笔,分别为:2007年6月1日前结算被告确认尚欠11 200元;2007年6月6日运石块420立方米,合计16 800元,扣除被告代付柴油费10 500元,运费为6 300元;2007年6月18日运石块400立方米,合计18 000元,扣除支付船员生活费7 000元,运费为11 000元,以上运费共计28 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8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拖欠其加油款、借款及多支付的运费,因此不支付原告运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素君偿付原告周连法运费28 500元。
案件受理费513元,诉讼保全费305元,合计818元,由被告杨素君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菊秀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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