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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18)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家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晓英,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庞强,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北海市海城区南珠东张屋村。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甘晓英、庞强渔业经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晓英、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甘晓英于1993年12月28日向其贷款10万元用于维修渔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甘晓英以其所属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248 530元(利息计至2007年3月21日,以后另计),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甘晓英所属登记于被告庞强名下的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甘晓英、庞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3、房产抵押声明书,拟证明被告甘晓英承诺以其所属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东街办事处南珠东居委会张屋村162号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5、用地许可证;
    以上证据4、5,拟证明案涉抵押地产原产权人为被告庞强;
    证据6、房屋转让契据,拟证明被告庞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甘晓英的事实。
    证据7、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8、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
    证据10、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利息计算方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5、6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2月28日,被告甘晓英与原告签订93年海信协议字第8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15‰上浮80%即1.647%,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被告甘晓英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声明书,承诺以其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东街办南珠东张屋村16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不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148 530元(合同期间按每月1.647%计,逾期按月利率9‰计至2007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甘晓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甘晓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央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甘晓英亦在逾期还款通知书上签名,亦证明其对该利率的认可,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甘晓英承诺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东街办南珠东张屋村162号房屋,虽然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对房地产抵押是否需要办理登记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原则,且原被告亦未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则该抵押关系无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甘晓英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原告对该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庞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对被告庞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晓英偿还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148 530元(计至2007年3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28元,由被告甘晓英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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