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2-13)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继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才,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郊区高德镇农业技术推广站。
原告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郊区高德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港口作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1993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港口搬运费632 14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32 144元及利息4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港口搬运费632 144元;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1993年即成立。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8月8日对被告原站长刘远明的调查笔录;
证据2、2007年9月17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继辉的询问笔录;
证据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1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时名北海市郊区佳佳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北海市南滨建筑工程公司)港口搬运费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壹佰肆拾肆元正(632 144元)”,欠款单位“北海市郊区高德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落款时间“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 ”,用A4纸打印,欠条表面被黄泥水涂抹,但不均匀,有些地方露出白底色。公章没有随底纸被涂抹,颜色鲜艳。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继辉确认,欠条中所述的欠款实为借款,系被告从事港口作业经营,向其借款用于支付他人港口搬运费,该欠条系1993年3月16日被告原站长刘远明亲手向其出具。2007年8月8日,本院对被告原站长刘远明进行调查,刘远明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否认北海市郊区高德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07年9月17日,本院向原告指出以上证据的疑点,责令其作出说明或提供其他关联证据进行补充证明,但原告对其书证存在的疑点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07年12月3日,本院责令原告申请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借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以下疑点:1、落款时间为1993年3月16日,但使用的却是A4纸,而在当时大多使用16K纸。2、欠条表面出现故意以新整旧的迹象,象是黄泥水涂抹,却不均匀,有些地方露出白底色。3、公章疑似新加盖,没有随底纸被涂抹,颜色还很鲜艳,不象1993年所加盖。4、1993年3月16日出具欠条当时,原告的名称为北海市郊区佳佳房地产开发公司,至1993年6月28日才变更为现名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而欠条上出现的公司名称居然是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原告对其书证存在的疑点也不能进行有说服力的合理的解释,又不依本院通知要求申请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调查亦无法排除以上疑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港口搬运费或借款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170元,其他诉讼费3 034元,共计18 204元,由原告北海市佳佳物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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