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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28)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55号


    原告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山,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渔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廖桂炳,总经理。
    被告柳州市友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
    原告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渔峰水泥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公司)、柳州市友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信公司)船舶抵押欠款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珠海公司是多年的商业合作关系,被告珠海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2004年8月10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珠海公司欠原告水泥货款17 281 798.91元。同年10月8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珠海公司在1996年1月1 日前欠原告水泥货款12 806 831.05元。其后被告珠海公司仅清偿了部分货款。现经核实,被告珠海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6 612 939.26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珠海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6 612 939.26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8 871元,被告友信公司以其抵押财产的残值约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具有经营资质;
    证据2、被告珠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珠海公司具有经营资质;
    证据3、6份水泥销售合同,拟证明其与被告珠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4、2004年8月10日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往来账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珠海公司于1996年1月1日后欠货款17 281 798.91元;
    证据5、2004年10月8日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往来账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珠海公司于1996年1月1日前欠货款12 806 831.05元;
    证据6、应收账款珠海渔峰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明细帐6份,拟证明至今欠款26 612 939.26元;
    证据7、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珠海公司未被吊销;
    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友信公司与其签订资产抵押协议时未被吊销;
    证据9、公证书,拟证明其与被告友信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
    证据10、资产产权变更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友信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及其抵押财产范围。
    证据11、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友信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进行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公司签订6份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珠海公司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公司签订关于珠海市鱼峰建材有限公司以资产抵押原告债权的协议,二被告同意以其部分资产作为原告对珠海市鱼峰建材有限公司债权21 470 562.75元的抵押担保物。7月9日,原告、二被告及珠海市鱼峰建材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四方同意由二被告以自有部分资产(其中包括7艘船舶)作抵扣,担保珠海市鱼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21 470 562.75元。并于8月6日在柳州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及往来账款确认书:在履行2004YA010008GS号水泥购销合同过程中,2004年8月份被告珠海公司共收到原告发运的硅酸盐P.Ⅱ42.5散装水泥7927.96吨,单价为263元/吨(其中已冲减2004年7月16日至8月31日的出口量1145吨,单价为263元/吨);被告珠海公司应付原告当月水泥货款2 085 053.48元。1996年1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珠海公司欠原告水泥货款17 281 798.91元。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公司又签订合同履行情况及往来账款确认书,被告珠海公司确认欠到原告1996年1月1 日前的水泥货款12 806 831.05元。其后,被告珠海公司仅偿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6 612 939.26元。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友信公司签订资产产权变更协议,被告友信公司同意将其用于抵押的5艘船舶、散装水泥车11台、桑塔纳小骄车1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以评估价值冲抵被告珠海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
    另查明,被告友信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欠款纠纷。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资产抵押原告债权的协议、合同履行情况及往来账款确认书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能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未能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友信公司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渔峰水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6 612 939.26元及利息558 871元(按月利率7‰,自2006年1月1日计至2006年3月31日);
    二、被告柳州市友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 869元,其他诉讼费22 280元,合计168 149元,由被告珠海渔峰水泥有限公司、柳州市友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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