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8)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家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复成,经理。
被告孙克祖,男,192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秀芳(孙克祖之妻),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告王复成,男,汉族,1934年2月16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李秀荣(王复成之妻),汉族,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加工厂(下称长发加工厂)、孙克祖、周秀芳、王复成、李秀荣海产品经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祺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发加工厂于1994年11月16日向其贷款30万元用于海产品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克祖、周秀芳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告王复成、李秀荣亦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长发加工厂偿还欠款本息共计727 560元(利息计至2007年4月9日,以后另计),被告孙克祖、周秀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克祖、周秀芳及被告李秀荣、王复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长发加工厂辩称,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孙克祖、周秀芳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则其保证责任免除;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复成、李秀荣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则其保证责任免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2、房产抵押声明书;
证据3、房产确认函;
证据4、保证合同;
以上证据2-4,拟证明被告孙克祖、周秀芳、王复成、李秀荣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孙克祖、李秀荣分别系抵押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6、抵押登记表;
证据7、抵押登记证明书;
以上证据6、7,拟证明被告王复成、李秀荣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8、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9、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
证据10、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7,认为抵押登记是否有效,由法庭认定;对证据9中2005、2006年的催款通知单,认为签名不是被告王复成所签;对证据10,认为利息计算方法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签名,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只是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但其计算方法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1月16日,被告长发加工厂与原告签订94年海信字第6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为收购海产品,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15‰上浮80%即1.647%,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克祖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长发加工厂及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并以其所属位于北海市塘仔里七巷1号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5008448号)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秀芳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李秀荣亦以其所属位于北海市火烧床36号房产 (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517547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号为:北房地交房押(99)字第15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427 560元(合同期间按约定利息计,逾期按月利率9‰计至2006年4月9日)。
另查明,被告孙克祖、周秀芳,以及被告王复成、李秀荣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产品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长发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与被告孙克祖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李秀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以上合同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长发加工厂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长发加工厂抗辩称其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系其权利范围内的自主处分,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祖、周秀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适用合同订立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长发加工厂尚在承担责任期间内,故被告王复成、李秀荣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孙克祖、周秀芳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当时的法律对抵押应否办理登记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不动产物权须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原则,该房地产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又未按《担保法》的法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无效,原告对该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王复成、李秀荣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火烧床36号房地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517547号),因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偿还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427 560元(计至2006年4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克祖、周秀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李秀荣、王复成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火烧床36号房产位于北海市火烧床36号房地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5175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孙克祖、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076元,由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孙克祖、周秀芳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