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8-14)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邓美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远德,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容,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龙,男,汉族,渔民,1960年2月8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黄仁芬(姚龙之妻),汉族,渔民,1962年5月9日出生,住所同上。
原告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姚龙、黄仁芬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黎明独任审判,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德、陆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龙、黄仁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龙以其所属渔船作抵押,于200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万元,期限一年,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擅自转让抵押船舶,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07年6月27日至9月30日按月利率8.16‰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2.24‰计算),并对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信抵借字[2006]第3-00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贷款本金7万元,用途为经营渔船,期限1年,月利率为8.16‰,按月结息,按季度每期还等额本金17 500元,分4期还清,逾期归还本金的,按月利率12.24‰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姚龙以其所属的“桂北渔19075”号船舶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除归还了2007年6月26日以前的利息外,未按期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200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经法庭举证,有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告收贷收息凭证、二被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收集记录在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姚龙、黄仁芬签订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船舶亦依法进行登记,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姚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虽然合同尚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龙以其所属“桂北渔19075”号船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权人有权依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龙、黄仁芬共同偿还原告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合作社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007年6月27日至9月30日按月利率8.16‰计算,此后按月利率12.24‰计算);
二、原告北海市地角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姚龙所属的“桂北渔19075”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 550元,由被告姚龙、黄仁芬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 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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