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12)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69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略)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勇,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
被告彭秀敏,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桂平市社步水运公司职工,住所(略)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彭秀敏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勇、被告彭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签订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149 000元用于购船,并以被告所有的“桂平社步168”号货船作为抵押,借款期为一年(从1997年6月18日起至1998年6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 000元及利息163 47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 000元及利息163 470元(计至2007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和借款申请书;
证据2、抵(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
证据3、证明;
证据4、催收通知书;
证据5、贷款收回凭证;
证据6、还款计划承诺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签订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9 000元用于购船,并以 “桂平社步168”号货船作为抵押,借款期自1997年6月18日起至1998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8.4‰,上浮60%。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协商处置了抵押的船舶,所得价款偿还了借款本金45 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4 000元及利息163 470元(计至2007年6月20日止)。原告催偿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 000元及利息163 47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限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秀敏偿还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4 000元及利息163 470元(计至2007年6月20日止)。
案件受理费5 312元,由被告彭秀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 梁佑坚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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