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2)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梁承群,男,194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强,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梁剑,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合,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梁承群与被告彭伟强、梁剑涉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告彭伟强、被告梁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彭伟强与黄仕坚合伙以彭伟强之名向刘滨忠购得“海达470”号货船合伙经营,并将船名变更为“桂外338”号,船主名仍为刘滨忠。2004年11月19日,黄仕坚将其拥有该船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梁剑,“桂外338”号货船开始由二被告合伙经营。至2005年3月,该船尚欠原船主25万余元的购船款及利息。因原船主要求提高利息,为免使利息增大,二被告于2005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还清原船主的购船款,并于3月20日向原告补立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6万元,每月还款15 000元以上,直到还清26万元止。但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银行逾期利率支付罚息。
    被告彭伟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当时已说好不要利息,就不应支付罚息,另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3.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剑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梁承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船舶转让合同;
    证据2、归还船款合同;
    证据3、归还船款计划表;
    证据4、交接船协议;
    证据5、船舶运输许可证;
    证据6、协议书;
    证据7、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证据8、收款收据3份;
    以上证据1-8拟证明本案涉船的事实;
    证据9、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10、收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原船主欠款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8月,被告彭伟强与黄仕坚合伙向刘滨忠购买“海达470”号货船,并将该船更名为“桂外338”号,船主名仍为刘滨忠。2004年11月19日,黄仕坚将其拥有该船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梁剑,“桂外338”号货船开始由二被告合伙经营。至2005年3月,该船尚欠原船主25万余元购船款及利息。因原船主要求提高欠款的利息,二被告为免使利息增大,于2005年3月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尚欠原船主的购船款,并于2005年3月20日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二被告借到原告26万元,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偿还15 000元以上,直到还清。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偿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剑是父子关系。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之后分文未还,尚欠原告26万元。
    被告彭伟强认为,其已向原告偿还了31 000元。
    被告梁剑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还过款,尚欠原告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彭伟强辩称偿还了31 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每月的还款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逾期罚息。
    被告彭伟强认为,借款当时原被告已约定不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罚息。
    被告梁剑认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偿还15 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05年3月20日,分期还款日期为借款的次月起每月偿还15 000元以上,故逾期利息应从200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伟强、梁剑应偿还原告梁承群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 200元,由被告彭伟强、梁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 梁佑坚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