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0-30)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30号
原告黎智,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广东中山市人,住所(略) 原告黎横枝(黎智之父),男,1943年5月28日生,汉族,广东中山市人,住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延军,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坤贤,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所(略) 被告蔡恒畅,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住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瑜,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智、黎横枝诉被告卢坤贤、蔡恒畅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智及委托代理人陆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中山市东区喜湾沙场(下称喜湾沙场)。2006年6月26日,原告黎智代表沙场与被告卢坤贤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卢坤贤将其所有的“桂平南货0369”号船(下称0369船)租赁给两原告使用,船舶仍由被告蔡恒畅管理,但服从两原告对船舶的调度使用,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原告交付押金6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交付船舶给原告经营。原告用被告的船运沙,起点从原告沙场至中山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于2006年8月7日为被告预付其油款2万元。11月9日,被告以船上两台主机出现故障需回广西更换为由,请求将租赁船舶开回广西,原告同意并与被告蔡恒畅签订协议,更换时间为15天,更换期间所耗用的柴油由被告承担,租赁船舶开回广西前确认柴油价值约5 000元,被告将船开回广西贵港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黎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被被告拒绝。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履行与中山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之间的供沙合同,为此被告向中山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押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12 960元;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2.5万元油款;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卢坤贤辩称,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仅与黎智签订本案合同,但其在诉讼中陈述该合同为代其父黎横枝所签,黎智应为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与黎横枝没有签订合同,黎横枝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租赁船舶为卢坤贤个人所有,蔡恒畅对该船没有所有权。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航行水域航行,使用不当导致船舶主机受损,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押金6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付垫付油款2.5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蔡恒畅辩称,其与被告卢坤贤不是夫妻关系,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代卢坤贤收取租金,本案合同纠纷与其无利害关系,其不是合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证据2、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山市东区喜湾沙场登记经营人为黎横枝;
证据3、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黎智与卢坤贤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
证据4、协议书,拟证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要求更换船上的主机,黎智和蔡恒畅签订有停租15天更换主机的协议;
证据5、收据,拟证明蔡恒畅暂收油款2万元;
证据6、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押金6万元;
证据7、河砂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供砂单价及违约应赔偿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20万元;
证据8、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船舶租金;
证据9、人工费收条,拟证明蔡恒畅收到原告支付船员的工资;
证据10、违约金收条,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单方停租,导致 原告不能按时供沙给中山市起湾混凝土制品公司,因此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给该公司。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卢坤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证据3、船舶检验证书;
以上证据2、3,拟证明船舶的所有权人及船舶的有关情况;
证据4、船舶签证簿;
证据5、粤海事船员[2005]383号文件;
证据6、珠江三角洲航线航行参考;
证据7、珠江三角洲航道图;
证据8、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地图;
证据9、海事局2004《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证据10、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
以上证据4-10,拟证明原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航行水域;
证据11、退机协议及协议补充;
证据12、主机改装协议书;
证据13、2006年12月更换主机后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证据14、相片;
证据15、证明;
以上证据11-15,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不合格机油导致两台主机被损坏,原告超出航线导致船舶长期浸泡咸水已严重受损;
证据16、借条,拟证明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向他人高息借款以向法院提供担保金;
证据17、中山海事局文件,拟证明原告长期非法经营。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蔡恒畅对被告卢坤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恒畅向法庭提交蔡恒畅的船员证书,拟证明蔡恒畅在船舶租赁期间并不在该船,蔡恒畅也没有驾驶往沙角航线的驾驶资格。
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蔡恒畅没有在租赁船舶上驾驶船舶。
被告卢坤贤对被告蔡恒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卢坤贤提供的证据1-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蔡恒畅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9系规则,不属于证据范畴。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黎横枝与黎智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喜湾沙场。该沙场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黎横枝,由黎智负责管理。卢坤贤与蔡恒畅1995年以来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子女。2006年6月6日,卢坤贤与黎智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黎智的沙场需要,卢坤贤将其所有的0369船租给黎智使用,租期1年,从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租金为每个月3万元,黎智在每月15日前 采取先预付1个月租金后再使用的方式租用。黎智在接船之日前先交两个月的押金6万元给卢坤贤,租船期满后黎智将船舶完好移交卢坤贤,卢坤贤将押金归还黎智。船舶租赁过程中所需要费用,如油料、人员工资、有关规费用等由黎智负责。在协议签订之前,即2006年5月30日,蔡恒畅已收到原告押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黎智接管了租赁船舶从事沙场运输业务,并按约定交付了2006年6、7、8、9月四个月的租金12万元,蔡恒畅为原告出据了收据。蔡恒畅还出具收据收到喜湾沙场支付的2006年6月至10月份人工款(即船员工资)。2006年11月9日,蔡恒畅以桂平南货0369船负责人名义与黎智签定协议书,约定将桂平南货0369船开往广西更换两台主车,修理时间为期15天,更换主机后,船舶应返航中山港交被告继续租用。但蔡恒畅将船开回广西更换船舶主机后没有开船回中山港移交黎智继续租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用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使用船舶,造成船舶严重损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黎智向本院申请诉前扣船,本院依法作出(2006)海保字第04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0369船。随后,卢坤贤向本院提供17万元财产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船扣押。2007年1月5日,原告黎智诉至本院。2月2日,黎横枝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3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蔡恒畅为被告。被告对黎横枝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黎横枝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作出(2007)海商初字第030号民事裁定,以黎横枝系不适格原告为由,驳回黎横枝的起诉,黎横枝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桂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海商初字第030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黎横枝、蔡恒畅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押金6万元;被告应否偿还借款2万元以及支付油费5 000元给原告。
一、关于黎横枝、蔡恒畅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原告黎横枝认为,其为沙场共有人,系适格的原告;蔡恒畅是涉案船舶共有人,亦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蔡恒畅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卢坤贤认为,黎横枝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黎横枝、黎智是喜湾沙场的共同经营人,虽然黎横枝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黎横枝不是适格原告,据此,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黎横枝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故黎智、黎横枝均是本案适格原告。蔡恒畅与卢均贤虽然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95年以来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涉案船舶登记在卢坤贤名下,但在共同经营过程中,蔡恒畅收取租金、押金等,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有关协议,且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是涉案船舶的实际共有人,因此,蔡恒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租赁船舶在沙角航段运输,不但不表示异议,且一直收取原告租金,应视为被告默许原告在该水域运输,故其行为没有违约,也没有损坏船舶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将租赁船舶开往约定航段以外的沙角等水域运输,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约定船舶用于梧州---中山及前山一带航段作短途内河河沙运输,对于是否允许船舶在沙角一带内河运输没有特别约定。再者,案涉船舶由被告雇用船员并负责管理,其有权拒绝在合同约定的航行水域运输,但被告并未拒绝,且收取了原告的租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认可了航行水域,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在更换主机后没有开船回中山港移交原告继续经营,被告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且造成船舶严重受损,其迫不得已才与原告签订停航15天更换主机的协议,其目的是把船开回广西后解除合同,其行为并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船舶主机故障,被告开船回广西更换主机后,船舶返航中山港交原告继续经营。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更换主机后没有将船舶开回中山港移交原告继续租用,其行为构成了违约。
四、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原告。
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是其赔偿了案外人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河砂供应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条款有二:中、粗砂供应单价定为34元/立方米,若原告中途不能执行此价格,则向案外人赔偿违约金10万元;若原告中途断砂,则向案外人赔偿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赔偿10万元违约金,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该10万元就是被告违约造成中途断砂而产生的违约金,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否返还押金6万元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其理应返还押金6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损坏了船舶,造成的损失超过了6万元,足以抵消原告的押金。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押金。被告认为原告经营过程中造成船舶损失额超过了6万元,应抵消原告交付的押金,但被告并没有就船舶损害赔偿提起反诉,故其抗辩抵消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2万及支付油款5 000元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2万元借款和5 000元油款。
被告认为,不存在借款2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使用原告柴油问题,不同意支付5 000元油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是暂收款2万元的收条,而非借条。暂收款属于双方在租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于双方未对该款的性质进行确认,不能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认为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 000元油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船舶租赁合同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更换船舶主机后没有将船舶移交原告继续租赁,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返还押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智、黎横枝与被告卢坤贤、蔡恒畅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
二、被告卢坤贤、蔡恒畅返还押金6万元给原告黎智、黎横枝;
三、驳回原告黎智、黎横枝对被告卢坤贤、蔡恒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1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诉前扣船申请费6 000元,合计10 510元,由原告黎智、黎横枝负担6 000元,被告卢坤贤负担4 5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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