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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9-13)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住所(略) 负责人黄志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春,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信湖,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职员。
    被告祝培荣,男,1948年2月23日生,住所(略) 被告蒙丽芳,女,1954年11月15日生,住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诉被告祝培荣、蒙丽芳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春、黎信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培荣、蒙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祝培荣于2000年12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原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支行)借款16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7.605%。贷款到期后,被告祝培荣只于2005年4月份归还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被告蒙丽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祝培荣偿还借款159万元及利息725 272.45元,并确认原告对经依法抵押登记的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祝培荣书面答辩称,被告于1993年与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地区分行实业总公司协议共同建造“藤县蒙江镇13”号船,造价为145万元,实业总公司出资100万元,产权属实业总公司所有,由被告以租赁形式对该船进行经营。1997年7月,梧州农行将其出资造船的100万元和被告未交足的部分租金合计140万元一起转为贷款借给被告,“藤县蒙江镇13”号船产权也转给了被告。1999年,被告又向农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该船改造,二笔贷款共为160万元。由于航运业不景气,被告每年只能还清利息,无法还本。为投资“藤县蒙江镇13”号船,被告自己也投入资金90多万元,交给银行租金及利息也有几十万元。由于航运业不景气,加上管理不善,造成了亏损,被告现连利息也还不起了,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无话可说,一切听从法庭裁决。
    被告蒙丽芳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借款申请书;
    证据3、借款合同;
    证据4、借款凭证;
    证据5、动产抵押清单;
    证据6、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以上证据2、3、4、5、6,拟证明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
    证据7、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逾期借款;
    证据8、收贷凭证,拟证明被告还款1万元;
    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关于梧州市区机构调整降格的通知》,拟证明农行梧州分行原河西支行的业务由原告接管;
    证据10、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祝培荣与蒙丽芳是夫妻关系。被告祝培荣因经营船舶运输业而向河西支行借款,逾期欠款金额为160万元。为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双方于2000年12月4日以借新还旧形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1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被告蒙丽芳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被告祝培荣以其所有的“蒙江船运29” 号货船(2001年3月15日更名为“桂藤县货0003” 号)、“藤县蒙江镇13”号货船以及被告蒙丽芳以其所有的“蒙江船运275”号货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祝培荣于2005年4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9万元,利息725 272.4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便于2007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并拍卖了被告祝培荣所有的“桂藤县货0003”号和“藤县蒙江镇13”号船,拍卖得款28.60万元。
    另查明,自2001年3月19日起,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西支行降格为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市河西分理处,其业务由原告接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祝培荣因经营船舶运输业而向河西支行借款后,逾期未能归还,河西支行为落实与被告祝培荣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于2000年12月4日以借新还旧形式与被告祝培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共有财产为抵押借款用于经营船舶,因此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分别登记在被告祝培荣、蒙丽芳名下,两被告以案涉船舶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抵押的船舶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培荣、蒙丽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借款本金159万元及利息725 272.45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河东支行对“桂藤县货0003”、“藤县蒙江镇13”、“蒙江船运275”号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 586元,其他诉讼费6 500元,财产保全费6 000元,合计34 086元,由被告祝培荣、蒙丽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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