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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9-20)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城分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施爱芝,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城分社职员。
    被告彭有兴,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职工,住所(略)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彭有兴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彭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有兴于199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5 000元,借款期限到1995年12月26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85 000元及利息 370 146.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但现已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贷款报告;
    证据2、借款申请书;
    证据3、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
    以上证据1-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证据4、担保借款契约;
    证据5、借款申请报告、保证书;
    证据6、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
    证据7、借款申请书;
    证据8、担保借款契约;
    以上证据4-8,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证据9、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
    证据10、借款合同;
    证据11、借款契约、催收通知。
    以上证据9-11,拟证明被告彭有兴以彭有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彭有兴借原告的5万元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3月2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彭有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造船,用“白沙012”号船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上浮70%。199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彭有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造船,用“桂平白沙210”号船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199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15‰,上浮80%。1995年12月22日,被告以彭有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1996年2月20日,月利率为8.4‰,上浮80%。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5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 000元及利息370 14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彭有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 000元及截至2005年11月30日的利息 370 146.4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有兴偿还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285 000元及利息370 146.48元。
    案件受理费10 350元,由被告彭有兴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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