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8-1-27)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26号
原告李天加,男,1963年4月29日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奚锦权,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启辉,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天加诉被告黄启辉渔业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黄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南宁市邕江边罗文段即国家水文监测站下游300米左右网箱养殖草鱼及叉尾鱼。2004年购买的鱼苗,至2007年5月草鱼已经长至4-5斤重,叉尾鱼也长至1.5-1.8斤。2007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驾驶的“隆安西宁268”号拉沙船途径原告养鱼所在河段时,偏离航道,撞上原告网箱,导致原告网箱被破坏,四个网箱内的几千斤鱼几乎全部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网箱损失4 160元,草鱼损失48 000元,大叉尾鱼损失 13 500元,小叉尾鱼损失11 250元,网箱评估费200元,合计72 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 7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网箱中养鱼的数量及事故发生后存留鱼的数量;2、原告未办理水域养殖证,也未依法缴纳航道养护费,属于违法占用航道,而且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夜间标志;3、原告养鱼的网箱离岸水沫线的距离超出48米,违反了南宁市邕江网箱养鱼规划关于网箱离岸水沫线的距离不得超出20米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南宁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受损害事实及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2、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饲养鱼的事实;
证据3、价格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网箱的价值;
证据4、价格监测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鱼价有市场价格依据;
证据5、网箱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被撞坏网箱的情景;
证据6、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所养叉尾鱼的市价;
证据7、说明,拟证明原告所买叉尾鱼及草鱼的价格和数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结论错误,事故发生河段涉及渔政、农业、航道、海事等四个部门,海事局单独做出的结论无客观真实性;证据2,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事后所拍,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6,由于原告所养鱼的种类尚未确定,故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中的价格无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李天加渔排养鱼情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沉没网箱是第3、4格,第1、2格网箱没有损失;
证据2、李天加渔排主尺度,拟证明原告网箱超过水沫线48米,第1、2格网箱没有损失;
证据3、碰撞事故现场图,拟证明原告网箱超过水沫线48米,网箱仅损失第3、4格;
证据4、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拟证明原告养鱼未办理养殖证及设置专门的夜间标志,原告存在过错;
证据5、宣传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网箱不属于临时许可养殖的2000箱范围,原告存在过错;
证据6、李天加事故网箱剩鱼情况,拟证明原告网箱第1格没有损失,第2格没有沉没,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书已经认定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养殖是否违法要由有关机关来认定,不能由被告认定;网箱没有沉没也不代表没有损失,网箱被碰撞肯定会损坏,由此也会造成鱼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仅对证明的事项存在分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询问笔录,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属于行政规章,不属于证据范畴。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9日23时,被告驾驶“隆安西宁268”号拉沙船从南宁市西乡塘砂场上航开往那龙装砂。23时40分,在途经南宁市罗文农场附近水域时,由于被告打瞌睡,未能保持正规的了望,导致该船在失控的状态下偏离上航船航路向北岸行使,当船舶临近原告及李天加渔网箱时被告突然清醒,虽马上采取减速措施,但船首仍然与原告及童泽兵渔网箱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第3、4格网箱沉没,第2格网箱上的宿舍崩塌,第2、3、4格网箱都没有剩鱼。第1格网箱没有损失。2007年7月3日,南宁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未能保持正规的了望,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开始在南宁市邕江边罗文段网箱养殖,共有4个养鱼网箱,原告所购草鱼苗为0.5元/条,叉尾鱼苗为1元/条。
再查明,原告网箱养鱼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且未设置专门夜间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养殖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双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对此次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养鱼行为并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且即使违法也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事故的发生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养殖证,也未缴纳航道养护费,且网箱离岸水沫线的距离超过了规定的20米,又未设置夜间标志,属于非法占用航道养殖,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打瞌睡,未能保持正规的了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的规定,导致该船在失控的状态下偏离上航船航路,与原告的网箱发生碰撞,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原告网箱离岸水沫线的距离超过了南宁市政府规定的20米,属于非法占用航道养殖,又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夜间标志,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且未办理养殖证,属于非法养殖,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的大小,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允。因原告系非法养殖,其要求赔偿其养殖收益丧失了合法性,不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网箱养鱼收入损失的主张,应依法驳回。
但考虑到原告对购买的网箱及投放的鱼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网箱及鱼苗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
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关于事故造成的网箱损失,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认定网箱损失为4 190元;关于事故造成的鱼损失,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有3个网箱被撞坏,损失分别为11 250元(小叉尾鱼1500条×1.5斤/条×5元/斤)、13 500元(大叉尾鱼1500条×1.8斤/条×5元/斤)及48 000元(草鱼3000条×4斤/条×4元/斤),合计72 750元;网箱鉴定费200元,上述三项合计77 140元。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草鱼及叉尾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既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大小。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网箱的损失问题,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网箱损失为4 19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网箱鉴定费2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鱼苗的损失问题,原告购买证人高铭国的鱼苗,虽然没有税务发票证明,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交易没有发票的情况,而且证人高铭国出庭接受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证言依法予以认可。根据证人高铭国的证言,原告共向其购买草鱼苗4500条,每条0.5元,叉尾鱼苗3500条,每条1元,合计5 750元。被告对原告购买鱼苗的数量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说明每个网箱投放的鱼苗数量,本院推定原告将所购鱼苗分别平均投放于4个网箱较为合理,故每个网箱投放1 437.5元的鱼苗,故原告三个受损网箱鱼苗损失合计为4 312.5元。综上,被告的碰撞行为造成原告网箱损失4 190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 676元;鱼苗损失4 312.5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 7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启辉赔偿原告李天加网箱损失1 676元、鱼苗损失1 725元、网箱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18元,由原告负担971元,被告负担647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审 判 员 温守一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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