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2)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黄杰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江少雄,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黄杰明诉被告江少雄涉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改建“藤县濛江镇06”号船舶,于20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以“藤县濛江镇06”号船舶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至2003年5月5日,但直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仅还利息14万元,尚欠的本金13万元及利息8 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被告江少雄于2001年5月5日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息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被告江少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江少雄为改建“藤县濛江镇06”号船,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黄杰明借款13万元。2001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承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以“藤县濛江镇06”号船舶作为担保。计至2007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14.8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仅支付利息14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8 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营船舶借款合同纠纷。双方间借款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一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少雄应偿还原告黄杰明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8 200元。
案件受理费3 064元,由被告江少雄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向明
代理审判员 梁佑坚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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