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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29)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黎凤堂,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德保,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朱汝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锦文,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司工会主席,住所(略) 原告黎凤堂诉被告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海水养殖承包租赁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德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养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坭六工区二十二组、二十组中间塘九号漏水塘(含副水塘)3亩承包租赁给原告经营海水养殖,期限6年。之后,原告依约缴纳2002年度的租金,但其租赁经营一年后,被告强行排放塘内虾苗,单方解除合同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养殖协议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延迟缴纳2003年度租金,被告已依约终止养殖协议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进行虾塘养殖已经严重影响被告的制盐生产,原告未经允准擅自扩大水塘面积、破坏原有设施,被告保留向其诉讼索赔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2007年3月5日,原告从合浦县工商局调取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
    证据3、2002年3月7日,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2002)合山法见字第15号见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养殖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4、2003年3月31日,合浦县山口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六工区与山口中堂村委养殖户纠纷一案的调处情况汇报”,拟证明被告单方毁约的事实;
    证据5、2003年4月18日,合浦县山口镇中堂村委向合浦县政府、山口镇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派员处理侵犯承包户合法权益行为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6、2007年10月20日,合浦县司法局山口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据7、2007年10月20日,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6、7,拟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缴纳第二期租金及双方于2003年2月发生纠纷至今;
    证据8、2007年10月22日,中堂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毁约造成原告损失;
    证据9、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严格维护《养殖协议》合同履行的通知”,拟证明其不同意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并请求相关部门处理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证据10、2007年10月20日,合浦县司法局山口司法所和山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2003年单方终止养殖协议;
    证据11、2007年4月27日北海海事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等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于2002年12月向被告缴纳2003年度的租金,山口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亦未陪同原告到被告处缴纳租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自1998年起承包租赁被告所属乌坭六工区的部分制盐副水塘进行海水养殖。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养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坭六工区二十二组、二十组中间塘九号漏水塘(含副水塘)3亩承包租赁给原告进行海水养殖,期限为6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度13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须一次性缴清当年的租金,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缴清第二年租金。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在经营养殖期间,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养殖经营,并收回出租土地同时不退还租金。2002年3月7日,原被告申请合浦县山口镇法律服务所对养殖协议予以见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2002年度租金。2003年2月25日,被告在合浦县山口镇政府以原告未按时缴纳2003年度租金为由向原告宣布解除协议,并发出书面通知。同年2月,原告在合浦县山口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两次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均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收。案涉养殖协议尚有五年未得到履行。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六工区部分盐田承包租赁给第三人进行制盐生产,范围包括原告所承包租赁的养殖塘。自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养殖协议,并请求当地政府调处。山口镇政府因调解未果,于2003年3月31日向合浦县政府作出《关于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六工区与山口中堂村委养殖户纠纷一案的调处情况汇报》,请求合浦县政府派员调解,但纠纷至今一直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水养殖承包租赁合同违约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在经营养殖期间,如有违反合同条款的,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养殖经营,并收回出租土地同时不退还租金”,该约定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但认定被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单方解除合同,应根据原被告缔约履约及终止合同的意图及实际情况而定。首先,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02年1月1日缴纳租金,而是于见证合同之日即2002年3月22日向被告缴纳2002年度租金,被告并未因原告违反合同条款行使解除合同,而是接受原告第一期租金并允许其继续养殖经营,足见被告的真实意图并非在原告迟延交纳租金时,即时解除合同。其次,被告在行使解除权时,该条款是显失公平的。第一,原告未付租金部分仅为130元,而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后原告前期的材料、人工、虾苗的投入均得不到适当补偿。据常理可知,该部分损失为客观存在。原告仅仅因未付130元租金而遭受前期投入生产资料的全损,被告却仅损失130元的租金而收回水塘及附属物,实为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原被告的经济利益损失明显相差较大。由此可见,该条款造成了原被告利益的极不均衡,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二,被告出租水塘的根本目的是为获得租金,而原告第二年租金给付时间仅迟延两个多月,且多次主动上门要求补交,并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更不会因此造成被告合同目的落空。第三,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出租方被告应当要求承租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而被告并未给原告任何期限,在原告多次主动补交租金时拒绝接受,被告的解约行为显然不是针对原告迟延缴纳租金的行为,也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被告仅以原告迟交租金而单方终止合同有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迟延缴纳租金并未给被告带来较大不利影响,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亦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综上,被告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属无效法律行为,故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一年,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五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浦县榄根制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黎凤堂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养殖协议,履行期限为五年(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 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桦
    审 判 员  张可心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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