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8-6)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37号
原告秦福新,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耘,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有泽,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所(略)
原告秦福新诉被告徐有泽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耘,被告徐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秋,原被告共同租赁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航公司)的“宏达6”号船舶(下称6号船),该船经原被告共同投资改建后于2003年4月投入营运。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与港航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200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载明该船已由原告经营了两年,即自2003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7日,原告已支付红利150 568元给被告;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8日该船由被告经营两年,被告应支付红利150 568元给原告,于经营期内交清。但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红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红利150 56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原来的约定系共同经营6号船,但原告却擅自经营了两年零七天,从不让其插手过问。其多次催促原告结算,但原告以账本丢失为由予以拒绝。据了解,由于船运业境况良好,原告经营的两年里共获利润近百万元,但仅分给其15万元。原告在船运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将船交由其经营,且交接时该船破烂不堪,其投入了5万多元进行修理后才能投入营运,两年来该船一直经营亏本,因此,其无法分红利给原告。其已于2007年4月15日将6号船交付给原告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由原告多经营一段时间,以抵消上述红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租赁6号船的事实;
证据2、经营宏达6号货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6号船的事实;
证据3、2007年5月23日梧州日报,拟证明港航公司由于原被告拖欠租金、规税费已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了6号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应给付原告红利150 568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其经营期间亏本,拖欠港航公司租金和规费是事实,6号船系其交给原告后,原告再将船开回港航公司。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据,拟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其向港航公司交纳租金等费用共8 549.50元,系从原告给其的红利150 568元中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因为这些租金等系由原告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收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不赞同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据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9日,原被告与港航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被告承租港航公司所有的6号船,该船总长43.60米,型宽9米,型深2.40米,总吨位399吨;原被告出资约35万元将该船进行加高加长改造及修理,改造后船舶总长49.60米,型宽9米,型深3.40米,总吨位506吨;该船改造修理完毕后,所有权仍属港航公司,由原被告承租12年,租金每年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投入约18万元对该船进行改造和修理。2003年4月5日,该船改造和修理完毕,正式投入营运。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与港航公司又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港航公司将改造后的6号船出租给原被告,租期为12年,自2003年4月1日正式投入营运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被告每月向港航公司缴交租金5 000元,逾期两个月未交清租金,港航公司有权无偿收回该船;双方于2002年10月9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终止。200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宏达6号货轮协议,载明该船自2003年4月5日至2005年4月7日止已由原告经营了两年,原告在经营期间内已支付红利150 568元给被告,并交清了该船的各项规费;约定自2005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止由被告经营该船两年,被告应在其经营的两年内支付红利150 568元给原告,该船的各项规费由被告按期交清。2005年4月8日,被告开始经营该船。2007年4月14日,被告将该船的相关证书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接收该船。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红利为由诉至本院。4月28日,原告将该船从广东中山市拖回梧州市。
另查明,6号船的所有人为港航公司,为钢质普通货船,总长49.60米,型宽9米,型深3.40米,总吨位506吨,净吨283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经营船舶纠纷。原被告共同承租船舶,约定双方各投入一半资金对船舶进行改造并合伙经营,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故双方构成合伙经营船舶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经营宏达6号货轮协议,载明原告经营了该船两年并支付了红利150 568元给被告,约定由原告将该船交给被告,同样由被告经营该船两年并支付红利150 568元给原告。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经营船舶期满两年后,未按约定支付红利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支付红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经营期间亏损为由抗辩不应支付该款,但其并未对亏损的事实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向港航公司交纳原告经营期间的租金等费用共8 549.50元的抗辩,但其提交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原告,并非被告,故其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有泽支付150 568元给原告秦福新。
案件受理费3 360元,由被告徐有泽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 36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梁向明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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