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8-6)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60号
原告梁石华,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桂平市江口造船厂副厂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兆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船民,住所(略)
被告黄小洪(曾用名黄秀红),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船民,住所:同上。
原告梁石华诉被告徐兆德、黄小洪涉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德、黄小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在桂平市江口造船厂建造“桂平南货0538”号船舶(下称0538号船),在船舶建成前后多次向其借款,2007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其借款159 000元及利息21 100元(按月利率15%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徐兆德、黄小洪辩称,其夫妻尚欠原告借款159 000元及利息21 100元是事实,但该款并不是用于建造0538号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0538号船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3、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两被告向法庭提交9份借条、1份欠条及1份结算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所欠的借款159 000元并非用于0538号船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被告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不能证明该款不是用于0538号船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2月,被告黄小洪在桂平市江口造船厂建造0538号船,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多次借款。该船建成后,因经营资金紧张,被告黄小洪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小洪结算,被告黄小洪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59 000元,利息21 100元。为此,被告黄小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上述借款用于建造0538号船,月息15%。原告在借据上声明:本次结息21 100元,如在三天内还清,其同意减免11 000元,只收10 000元,过期照收21 100元。4月27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由申请诉前扣押0538号船,并诉至本院。4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扣押了该船,但允许两被告继续经营。
另查明,被告徐兆德、黄小洪系夫妻关系。0538号船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人为徐兆德,系钢质货船,造船地点为桂平市江口造船厂,建成日期为2005年8月3日,总长47米,型宽9.5米,型深3.2米,总吨474吨,净吨265吨,内燃机功率为140千瓦。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船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小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小洪所立的借据为凭,被告黄小洪对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亦无异议,且该款用于建造和经营0538号船,而0538号船系被告徐兆德、黄小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借款本息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俩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兆德、黄小洪偿还原告梁石华借款本金159 000元及利息21 100元。
案件受理费3 920元,财产保全费2 000元,合计5 920元,由被告徐兆德、黄小洪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 92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名胜
审 判 员 黄家荣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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