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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2-17)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汪东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程,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平榕,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兆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海,副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轮船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威龙船务公司)、福建省平潭县轮船公司(下称平潭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熊平榕,被告威龙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海,被告平潭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将2 550吨白糖交给被告威龙船务公司、平潭轮船公司以“东海768”号轮(下称768轮)自钦州港运往上海港。因途中部分白糖湿损,造成原告白糖损失593 565元,运费损失36 433.28元,合计629 998.2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威龙船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
      被告平潭轮船公司辩称,2007年8月18日,承运原告白糖的768轮在福建省平潭县苏沃防台锚地遭遇台凤“圣帕”,造成船舱进水,货物受损。此系不可抗力,属免责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水路货物运单(编号为钦市0007079)的第一联和第六联,拟证明原告将2 550吨白糖交给768轮承运,被告威龙船务公司为承运人,平潭轮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以及白糖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事实;
      证据2、钦州港边贸码头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将2 550吨白糖交768轮装运及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事实;
      证据3、上海港口专用码头货运记录,拟证明白糖在768轮运输过程中受损的事实;
      证据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白糖销售价为4 300元/吨;
      证据5、湿损白糖处理协议书,拟证明白糖全损24.10吨;湿损233.45吨及其残值为513 900元;
      证据6、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钦州市装饰、搬运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运费36 433.28元;
      证据7、网络资料,拟证明原告白糖的价格。
      被告威龙船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潭轮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所指的货物不能确定为案涉货物;证据6不能证明是案涉货物的运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不能反映白糖的价格。
      被告威龙船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潭轮船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海事声明,拟证明768轮于2007年8月16日1715时在苏沃防台锚地抛锚,8月18日遭遇台风“圣帕”,造成船舱进水,属于不可抗力;
      证据2、海事报告,拟证明事项同上;
      证据3、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768轮的经营人为平潭轮船公司;
      证据4、进出港签证,拟证明768轮经钦州海事局签证准予自钦州港开往上海港;
      证据5、水路货物运单(编号为钦市0007079)的第四联,拟证明768轮承运2 550吨白糖自钦州港开往上海港;
      证据6、船舶检验证书,拟证明768轮在开航前及开航时适航;
      证据7、船员证书,拟证明768轮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适航;
      证据8、车钟记录簿,拟证明768轮车钟使用情况;
      证据9、航海日志,拟证明768轮航行过程,包括在遇到台风时抛锚的时间、地点、天气及所采取的措施;
      证据10、福建省台风警报通知,拟证明768轮于2007年8月18日在福建省苏沃防台锚地遭台风“圣帕”袭击,货物损失属不可抗力造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轮建造时间为1984年,至今已20多年;证据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实际承运情况不符;对证据5、6无异议,且证明该轮非常陈旧,是从日本进口改装;证据7、8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航海日志的内容记录不全,有明显的瑕疵;证据10无印章,无相关海事部门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威龙船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无有关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平潭轮船公司提交的证据5、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平潭轮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有异议,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6日,原告委托二被告承运白糖,二被告于当日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威龙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为平潭轮船公司,收货人为上海中粮粮油进出口吴泾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吴泾仓储公司),船名768轮,起运港钦州,到达港上海,货物名称白糖,件数51 000件,包装方式编织袋,重量2 550吨。8月8日,二被告出具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其于钦州港边贸码头接收原告白糖51 000件(2 550吨),其中宁明榕峰一级AA类4万件(2 000吨),扶南“山密”一级A1类11 000件(550吨)。次日,768轮装载上述白糖后驶离钦州港,于8月22日1406时到达上海吴泾粮油码头。8月28日,收货人吴泾仓储公司在案涉水路货物运单第六联和货物交接清单上均载明实收白糖50 978包,其中破包19包,经整理少200公斤;潮包5 151包。同日,768轮与收货人吴泾仓储公司作出货运记录,载明上述实收包数及破包、潮包的数量等情况。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本院扣押768轮,次日,本院在上海粮油码头依法扣押该轮。8月31日,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与768轮、购买人卓依品就白糖湿损折价处理达成如下协议:卓依品同意购买三方认可的湿损白糖5 151件共257.55吨,由于有82件全部流失,3 271件严重流浆,所以实际数量为257.55吨减去24.10吨,即按233.45吨计算;在上海粮油码头交货,交货价2 200元/吨,卓依品将货款513 590元一次性汇到原告帐户后提货,提货费用由卓依品自理。当日,卓依品将该货款513 590元汇至原告帐户,之后其提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湿损白糖。9月4日,本院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原告出具的解除船舶扣押申请书后,依法解除对768轮的扣押。
      另查明,768轮登记所有人为吴天恩(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民主村玉屿319号),经营人为平潭轮船公司,船籍港福州,于1984年4月1日建造完工,制造厂为日本,于2005年9月6日改建,改建厂为福安市赛江造船厂,船舶类型为一般干货船,船体及甲板材料为钢质,货舱数量为2,货舱盖型式为钢质舱盖加帆布,总长80.69米,船长75.08米,船宽11.50米,型深6米,总吨位1 515吨,净吨位848吨,内燃机功率735千瓦,航区为近海及长江中下游,营运海区为A1+A2级,参考载货量2 573吨,持有有效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等船舶证书。该轮船长为曹承英,大副为吴正云,轮机长为林拥荣,均持有有效的《船员证书》。
      被告平潭轮船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通知单》及《强台风实况和警报》记载,2007年8月18日2300时,台风“圣帕”的中心位置在北纬24.50度,东经119.20度,也就是在晋江东南方约73公里处,预计于次日凌晨0200时前后在晋江到莆田之间沿海登陆;受台风影响,全省沿海东北风,风力7至10级,沿海各市有大雨到暴雨。768轮车钟记录簿与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07年8月15日在娘宫锚地(北纬25°28'114〃、东经119°40'186〃)抛锚,次日转至苏沃防台锚地(北纬25°37'340〃、东经119°41'637〃)抛锚。8月18日的航海日志记载,1800时至2000时,大副吴正云巡视全船安全正常交班;2200时至2400时,船长曹承英巡视全船安全正常交班;“重大事项记录”栏内记载:本趟遇到第9号“圣帕”台风,本船在苏沃锚地,于8月18日1935时突然1舱绳被台风磨断开,舱盖上花布、水龙布摺开,风雨大起,2舱水布已被台风卷裂,船长带船员进1舱,搬起货物,放水泵将进水排除;2150时,风力减弱,全体船员冒着大雨再次抢救,二船员差点掉到海里,重新把1舱花布和水龙布盖好;目前货物无法估计损失。8月19日,768轮驶离苏沃防台锚地,8月22日到达上海,之后船长曹承英向上海海事局提交海事声明及海事报告,说明768轮遭遇台风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768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而台风又是完全可以预见、能够避免并能够克服的,故被告主张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威龙船务公司认为,货损并非因不可抗力所致。
      被告平潭轮船公司认为,768轮遭遇超强台风,致使船舱进水,货物受损,应属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据《福建省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通知单》及《强台风实况和警报》记载,台风“圣帕”于2007年8月18日凌晨0200时前后在福建省晋江到莆田之间沿海登陆,受台风影响,福建省沿海为东北风,风力7至10级,沿海各市有大雨到暴雨;又据768轮车钟记录簿与航海日志记载,该轮当时正在福建省平潭县苏沃防台锚地抛锚,由此可见,768轮应受到台风“圣帕”的影响。然而,平潭轮船公司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损系台风所致,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据768轮8月18日的航海日志记载,1800时至2000时,大副吴正云巡视全船安全正常交班,2200时至2400时,船长曹承英巡视全船安全正常交班,此与航海日志“重大事项记录”栏内关于768轮于当日1935时遭遇台风致使发生舱绳和防水布断裂、二船员差点掉到海里等危险情况的记载,相互矛盾,故航海日志不能作为认定货损系台风造成的依据;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机关报告;第六条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机关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机关提交,以便港务监督机关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能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本案中,平潭轮船公司未能提供768轮向事故发生地相关港务监督机关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资料,其所提供的海事声明、海事报告等,系768轮到达目的港上海后向上海海事局提交,此与其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8月18日及地点苏沃防台锚地相距甚远,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关港务监督机关作出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证据,故其所提供的海事声明、海事报告等证据,不能据以认定货损系台风造成。据此,平潭轮船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货损并非台风造成。
      退言之,即使货损系台风所致,但此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平潭轮船公司称768轮突然遭受台风暴雨袭击,船首舱防水布绑扎绳被磨断,防水布被吹走,后舱防水布被吹破裂,经全体船员抢救仍不可抗拒,大量海水进入船舱,以致货损,应属于不可抗力。但是,768轮途中于防台锚地停泊以避台风,此表明该轮事先已知道台风来临的信息。作为海上运输船舶,768轮应能预见台风带来的风雨对船上防水布、绑扎绳等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以致货损,只要提前检查,采取加固绑扎绳等合理的防患措施,损失完全可以避免。而本案中,平潭轮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台风来临之前768轮采取了认真检查和加固绑扎物、覆盖物等措施,因此,货损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平潭轮船公司并未就768轮遭遇货损事故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至今亦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因不可抗力造成货损的证明,故货损并非不可抗力所致。
      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原告白糖损失,其中全损24.10吨,受潮233.45吨(经折价处理残值为513 900元),按销售价4 300元/吨计算,原告货损为593 565元(24.10吨×4 300元/吨+233.45吨×4 300元/吨-513 900元);同时,原告损失运费36 433.28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29 998.28元。
      被告威龙船务公司认为,原告损失白糖及运费共计629 998.28元属实。
      被告平潭轮船公司认为,对湿损白糖处理协议书所载的白糖损失数量无异议,但原告白糖的销售价格及运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768轮、买主卓依品之间签订的湿损白糖处理协议书所记载的原告白糖全损24.10吨,受潮233.45吨及其残值513 59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分歧在于原告白糖价格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告是否损失运费。对于白糖价格,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批白糖的销售合同及相关收据,但其提供了其同类白糖在上海的销售发票,发票载明的销售价格为4 300元/吨,该价格系原告同一种类白糖在同一时期在上海的销售价格,故可作为案涉白糖的价格。据此,原告白糖损失为593 875元〔(全损24.10吨+湿损233.45吨)×4 300元/吨-残值513 590元〕。对于运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销售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运费由其负担,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运费损失36 433.2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二被告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等证据,原被告已达成了口头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威龙船务公司、平潭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但船舶在承运途中发生事故致使货损,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糖损失为593 875元,现其仅请求赔偿593 565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轮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白糖损失593 5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100元,财产保全费2 520元,合计12 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平潭县轮船公司负担12 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桦
                     审 判 员 张可心
                     审 判 员 黄家荣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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