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2-3)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事初字第5号
原告杨啟芳(死者王训英之母),女,191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安莲(死者王训英之女),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安胜(死者王训英之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刘安珍(死者王训英之女),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刘安全(死者王训英之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安胜,系刘安全胞兄。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轩宜,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啟芳、刘安莲、刘安胜、刘安珍、刘安全诉被告邓轩宜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莲、刘安胜、刘安珍、刘安全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业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2日2350时,被告所属“徐城301”号轮(下称301轮)在北海市铁山港东航道航行时,将刘世球、王训英夫妻所属的渔船撞毁,造成刘世球、王训英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者赔偿金96 000元,丧葬费7 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 450元,交通费1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渔船、渔网损失15 000元,合计157 678元。
被告辩称,北海海事局的调查结论是错误的,无证据证实301轮与刘世球的渔船发生碰撞事故,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301轮碰撞案涉渔船造成刘世球、王训英落水死亡,被告对事故负有责任;
证据2、杨啟芳的陈述,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世球、王训英之间的关系;
证据3、证人刘世就的证词,拟证明案涉渔船及渔网的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301轮碰撞案涉渔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船舶所有权证书,拟证明301轮的基本情况;
证据3、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拟证明301轮与案涉渔船未发生碰撞;
证据4、相片,拟证明301轮船体的颜色为上蓝下绿;
证据5、起诉意见书,拟证明301轮船长邓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拍摄时间不明,不予质证。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北海海事局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4,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5:
证据1、铁山港12.22碰撞事故材料清单,包括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进出港船舶表、301轮所有权登记证书、事故报告、申请报告、案涉渔船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广西大学工业测试实验中心测试报告单、刘世球和王训英的死亡原因证明、现场勘查记录、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
证据2、铁山港12.22碰撞事故询问笔录目录,包括对宋德福、刘世明、陈其胜、宋盛伟、邓尊等人的询问笔录;
证据3、关于“徐城301”与一艘渔船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
证据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证据5、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关于邓尊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邓尊关于301轮非肇事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广西大学工业测试实验中心测试报告单的送检等程序不合法,不能据以认定301轮发生碰撞事故;进出港船舶表证明案发时未记载有301轮进出港口;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在2350时之前;事故报告、申请报告证明肇事船系红色铁皮船,长度约60米,与301号轮的特征不符;对证据2,事故现场其他渔船船主宋德福、刘世明、陈其胜、宋盛伟等称肇事船的载重情况、颜色、航向、长度等与301轮不相符;301轮船长邓尊五次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不能据以认定301轮为肇事船;对证据3,程序违法,其分析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5,不能据以认定301轮为肇事船。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分歧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22日约1300时,被告所属的301轮自广东省徐闻县三塘角空载开往广西合浦闸口大路山码头,出港时由船长邓尊在驾驶台值班兼操舵,约1小时后由陈銮、陈为二人负责值班、操舵,邓尊离开驾驶台。约2200时,该轮到达北纬20°51'.5、东经109°32'位置,邓尊一个人上驾驶台接班,陈銮、陈为二人交班离开驾驶台,当时该轮航速约8~9节,航向为正北。约2330时,邓尊发现左前方约300米的海面上有一艘绿灯重载越南船(后经查证,为越南籍“HOANG MING 16”号轮),该越南船速度较快;同时邓尊发现铁山港东航道E1号浮标(北纬21°24'15〃、东经109°33'48〃)附近海面有下网闪着小红灯的渔船。301轮继续航行约400米时,邓尊看见上述越南船从西航道(深水航道)驶进铁山港。当时,E1号浮标北面附近水域共停泊有六艘渔船。该六艘渔船系当日凌晨来到E1号浮标附近海域进行下网捕螃蟹作业,约1800时,该六艘渔船陆续聚集在E1号标北面,分两列成南北向停泊,两列渔船总长度约为40~50米,占据了一部分航道水域,其中刘世球、王训英的渔船锚泊在最北面,即E1号浮标北偏东约50米处;各渔船均点亮红色闪光灯。当时,E1号浮标附近海域天气晴朗,海面无风无浪,能见度良好,涨潮。约2348时,301轮驶至北纬20°24'.2、东经109°33'.6处时,邓尊操纵船舶转向进入东航道,并继续保速航行,航向约为30°。约2350时,301轮船艏与刘世球、王训英的渔船右舷中部发生碰撞,渔船甲板上的船舱被撞毁,正在里面睡觉的刘世球、王训英被撞落水中。刘世球、王训英随即被其他渔船人员救起,但王训英已死亡,刘世球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301轮在碰撞发生后并未停下,继续沿着东航道航行,于次日0200时经过铁山港跨海大桥,约0300时抵达大路山码头。
2007年1月10日,北海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书,认定301轮为肇事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世球、王训英的渔船负次要责任;邓尊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月11日,北海海事局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1月31日,邓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五原告于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王训英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于3月5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扣押301轮,但允许该轮继续营运。
另查明,301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广东湛江,总长39.55米,型宽7.40米,型深3.10米,总吨199吨,净吨111吨,内燃机功率202千瓦,建成日期1994年5月11日,登记所有人为邓轩宜,仅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国籍登记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证书。案发时该轮的5名船员均无适任证书。刘世球、王训英的渔船为“三无”船舶(即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于2005年10月向刘世就购买,船体材料为木质和泡沫,船长9.56米,船宽2.44米,主机为15马力柴油机。案发时,刘世球、王训英无渔船船员适任证书。事故中,该渔船被严重撞坏,甲板面的船舱整体破碎(大部分已丢失),右舷中部被撞开一个约66厘米宽的缺口,现停放于北海市铁山港石头埠渔港港池。刘世球、王训英夫妻共生育四个儿女,即原告刘安莲、刘安胜、刘安珍、刘安全;王训英的母亲为原告杨啟芳,父亲王寿业已于1985年10月7日去世;刘世球的母亲为郑日凤,父亲刘有谊已于1976年3月12日去世。事故后,刘安全的法定代理人由刘安胜担任。在诉讼过程中,郑日凤明确表示其放弃对王训英遗产及赔偿款的继承,不愿意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郑日凤、刘安莲、刘安胜、刘安珍、刘安全五人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刘世球死亡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肇事船;碰撞责任的划分;五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如何认定案涉肇事船的问题。
五原告认为,依据北海海事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结论书,301轮系肇事船。
被告认为,根据北海海事局调查的证人指证,与渔船发生碰撞的肇事船为红色或黑色,载重船,长度为50至80米,但实际上301轮为上绿下蓝,空船,长度不足40米;调查结论的依据之一物证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结合证人指证的肇事船方向、事故发生时间等分析,301轮不可能与渔船发生碰撞。因此,北海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301轮与刘世球渔船发生碰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不能据以认定301轮系肇事船。
本院认为,根据北海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书,应认定301轮为肇事船。其理由如下:(一)对碰撞地点的认定。1、从与遇难船一起停泊、抛锚的其他5艘渔船船主证词认定,22日晚6艘渔船聚集铁山港E1号浮标北面,其中遇难船排在该6艘渔船中的最北面,即E1号浮标北偏东约50米处;2、从301轮船长邓尊的笔录认定,该轮于22日晚约2400时经过铁山港东航道E1号浮标附近。(二)对事故时间的确定。1、从与遇难船一起停泊、抛锚的其他5艘渔船船主证词认定,碰撞事故发生于22日晚约2350时;2、从301轮船长邓尊的笔录认定,该轮于22日晚约2400时经过铁山港东航道E1号浮标附近;3、从301轮船长邓尊的笔录认定,该轮于23日0200时经过铁山港跨海大桥,约0300时靠大路山码头,该轮航速为8~9节,从E1号浮标到铁山港跨海码头距离约为17.5海里,由此推断该轮于22日晚约2350时通过铁山港E1号浮标附近。(三)对抵港船的排查。23日0223时,北海海事局搜救值班室接到遇难者家属的电话报警后,立即开始对肇事船舶的排查工作;经过进出铁山港及合浦辖区的16艘船舶排查,确定只有301轮及越南籍“HOANG MING 16”号轮于22日2400时左右经过铁山港E1号浮标附近水域(含东航道及西航道);从越南籍“HOANG MING 16”号轮的调查笔录表明,该轮经西航道进入铁山港,远离事故发生地;从邓尊的询问笔录表明,301轮进入东航道前,发现前方约300米有一艘重载越南籍船舶(即“HOANG MING 16”号轮)从西航道进港;从客观上分析,西航道水深,该越南船重载,吃水较深,理论上应该走西航道,据此推断该越南船无肇事嫌疑。(四)对肇事船舶的确定。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人员提取了301轮船头油漆和防污漆及渔船木板上的附着物,经送广西大学工业测试实验中心进行微量物证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从渔船提取的三种附着物与301轮上提取的三种油漆分别为同种物质。本院认为,北海海事局作为当地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案涉事故发生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书,此系其履行国家行政职责的行为,其关于301轮系肇事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301轮为案涉肇事船。被告关于其非肇事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海事局的调查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碰撞责任划分的问题。
五原告认为,301轮碰撞刘世球、王训英渔船致其死亡,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301轮存在以下过错:(一)当班驾驶人员无证开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之规定;(二)疏忽瞭望,案发时驾驶台上仅有船长一人,致使未能及时发现渔船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第七条“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之规定;(三)没有采取安全航速航行,在发现附近有闪着小红灯的渔船时没有减至安全航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之规定;(四)该船未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之规定,301轮应负主要责任。刘世球、王训英的渔船存在以下过错:在航道上锚泊,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航行,没有专人负责值班瞭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之规定,刘世球、王训英渔船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认为301轮和刘世球、王训英渔船对碰撞事故应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301轮的船舶所有人,应依法对301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五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五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五原告死者赔偿金96 000元、丧葬费7 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 450元、交通费1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渔船损失82 000元、渔网损失68 000元,合计157 678元。
被告认为,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200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中,王训英已死亡,故被告应赔偿五原告死者赔偿金38 794元(2 771元/年×20年×70%),丧葬费6 321元(1 505元/月×6个月×70%),杨啟芳的抚养费4 224.50元(2 414元/年×5年÷2人×70%),刘安全的抚养费1 689.80元(2 414元/年×2年÷2人×70%);对于渔船损失,由于渔船在事故中已严重毁损,难以修复,故应认定为全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之规定计算渔船损失,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类似船舶的市价,亦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故本院结合证人刘世就的证词及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渔船损失以6 00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又由于渔船系刘世球、王训英夫妻共有,而刘世球的亲属对渔船损失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故本案五原告应得到渔船损害赔偿款的50%,即2 100元(6 000元×70%×50%);王训英的死亡使五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故五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网具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灭失,故对其网具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3 129.30元(38 794元+6 321元+4 224.50元+1 689.80元+2 100元+20 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轩宜赔偿原告杨啟芳、刘安莲、刘安胜、刘安珍、刘安全死者赔偿金38 794元、丧葬费6 321元、渔船损失2 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67 215元;
二、被告邓轩宜赔偿原告杨啟芳抚养费4 224.50元、刘安全抚养费1 689.80元;
三、驳回原告杨啟芳、刘安莲、刘安胜、刘安珍、刘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64元,其他诉讼费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500元,合计7 097元;由五原告负担2 097元,被告负担5 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桦
审 判 员 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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