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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21)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事初字第11号


      原告邓玉英,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亚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伍庆华,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明雄,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洪绍辉,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海渔监港管科干部,住(略)
      原告邓玉英诉被告徐亚明、冯明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波峰,被告徐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华、被告冯明雄委托代理人洪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1700时,原告所属的“桂北渔运64178”号货船(下称64178号船)在北海市电建港池航行时,被被告徐亚明所属的“桂北渔运64213”号货船(下称64213号船)、被告冯明雄所属的“桂北渔运64668”号货船(下称64668号船)碰撞后翻沉,致使船载大米、生油等货物大部分沉入水中。电建渔港监督站认定64213号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4668号船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船舶打捞费200元、船舶修理费150元、船上货物损失22 344.90元、船期损失3 000元、船员工资1 000元,合计26 69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亚明辩称,电建渔港监督站的认定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作出,证据不足,不能据以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明雄辩称,案发时其驾驶64668号船在电建港池内由东往西慢行,在前方三四米处,正在东航的64178号船被追尾超越的64213号船擦碰而急剧右转,在擦划64668号船后翻沉。从案涉三船均无显见的碰撞痕迹分析,64178号船翻沉并非碰撞所致,而是该船超载及操作不当造成。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电建渔港监督站的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64178号船被64213号船、64668号船碰撞受损,64213号船、64668号船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证据3、电建渔港监督站对徐亚明、冯明庆、严芝刚的调查笔录及64178号船的照片,拟证明案涉三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原告的货物损失为2万多元;
      证据4、覃方志、刘词源的证明及李英的发货单,拟证明打捞费为200元,修理费为150元;
      证据5、证人陈波出具的华侨港口副食品调拨单及其证词、范秀梅出具的小港批发部清单及其证词、曾莲忠出具的证明及其证词,拟证明64178号船日用品货物价值为20 377.70元;
      证据6、证人范秀梅出具的小港批发部陈二退货清单、陈波出具的华侨港口副食品调拨单陈二退货单及原告出具的好货清单,拟证明64178号船未受损的日用品货物价值为5 185.80元;
      证据7、原告出具的货损清单,拟证明64178号船被打捞起来货损价值为3 370.80元;
      证据8、原告出具的物品清单、陈波、冯强的证明、照片,拟证明64178号船损失的其他物品价值为7 153元;
      证据9、电建渔港监督站的通知,拟证明64178号船因事故停航10天;
      证据10、严芝刚的证词,拟证明64178号船的损失情况;
      证据11、陈明荣出具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拟证明64178号船被碰撞受损的事实。
      被告徐亚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证据3、10不能证明其船舶碰撞原告船舶及原告的损失;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船舶所载的日用品价值为2万多元;证据6、7、8不能证明未受损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证据9不能证明船舶的打捞、修理、停航与碰撞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11无证明力。
      被告冯明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不能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证据3、10不能证明原告损失2万多元;证据5无货物发票,无证明力;对证据6,煤气罐等货物并未损坏,证据7,其中有部分大米并未沉入水中,无证明力;证据8不能证明其价值;对证据9,停航与碰撞无直接关系;证据11所载的64178号船总长等与事实不符。
      被告徐亚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冯明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64178号船的照片,拟证明该船超载;
      证据2、渔船吨位的计算规定,拟证明64178号船的吨位;
      证据3、责任认定书,拟证明64178号船系原告操作不灵而碰撞64668号船;
      证据4、冯明雄出具的船舶碰撞案件调查表,拟证明64178号船超载并导致事故发生。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证明力;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同意拟证明的内容,原告操作不灵是由于被64213号船碰撞造成的;证据4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徐亚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冯明雄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分歧在于拟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9日1700时,64178号船在北海市电建港池内向东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64213号船抢位超越时触碰,造成64178号船船体打横后,再与相向航行的64668号船发生触碰,由于 64178号船装载的货物在相碰后产生移位,从而导致船体侧翻,船上人员陈明荣、严芝刚及大部分货物落水。陈明荣、严芝刚随即被他船救起,部分货物亦被64668号船捞起。5月22日,电建渔港监督站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64213号船由于抢位行驶触碰64178号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4668号船由于未能及早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次要责任;64178号船船体容积小而过多装载货物,导致驾驶不良,应负一定的责任。
      另查明,案涉三船64178号船、64213号船、64668号船均为小型渔业辅助船,邓玉英、徐亚明、冯明雄分别为三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案发时三船的驾驶人员陈明荣、徐亚明、冯明雄均未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船的过错责任划分;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三船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船舶均有过错,其无过错。
    被告徐亚明认为,原告船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电建渔港监督站的责任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据以认定其负主要责任。
      被告冯明雄认为,64178号船的翻沉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在事故中无过错。
      本院认为,案涉三船的驾驶人员在未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船舶,在驾驶过程中,64213号船抢位行使,64178号船超载以致操作不良,64668号船未能及时避让,均违反了渔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案涉三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64178号船、64213号船、64668号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的20%、60%、20%。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电建渔港监督站的责任认定,故其关于电建渔港监督站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证据,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事故中,64178号船所载日用品损失15 191.90元(总值20 377.70元减去未损坏部分5 185.80元);其他物品损失7 153元(钱箱一只及其内现金总值5 000元,两台手机1 700元,收音机80元,电瓶230元,修理工具70元,帽及雨衣60元,灯管13元);船期损失3 000元(停航10日×300元/日);船员工资1 000元(停航10日×2人×50元/日);船舶打捞费200元;船舶修理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26 694.90元。
      两被告认为,货物、船期及船员工资的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船舶打捞费200元和修理费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对于日用品损失,虽然原告提供证人陈波、范秀梅等人的证词及调拔单、退货单等证据,但调拔单等证据系案发后出具,无其他票据佐证,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在案发时均装载于64178号船,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案发时船载日用品的价值。然而,64178号船系渔业辅助船,在案发当天确实装载有较多货物,部分货物在事故中已落水灭失,损失确已发生,故结合货物的落水灭失致使原告难以举证等实际情况考虑,船载日用品价值以原告主张的20 377.70元的50%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据此,日用品损失为20 377.70元×50%-5 185.80元(未受损部分),即为5 003.05元。对于其他物品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事故确已造成64178号船一定数量物品的损失,故该损失应酌情计算为800元。对于船期及船员工资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 153.05元(200+150+5 003.05+800)。
      综上,案涉64178号船、64213号船、64668号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分别承担20%、60%、2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亚明、冯明雄分别为64213号船、64668号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 153.05元,故被告徐亚明应赔偿原告损失3 691.83元(6 153.05元×60%),被告冯明雄应赔偿原告损失1 230.61元(6 153.05元×2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64213号船、64668号船在事故中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行为亦并非直接结合而致64178号船损害,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关于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亚明赔偿原告邓玉英各项损失3 691.83元;
      二、被告冯明雄赔偿原告邓玉英各项损失1 230.61元;
      三、驳回原告邓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邓玉英负担267元,被告徐亚明负担100元,被告冯明雄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桦
                     审 判 员 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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