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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5-21)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2号


      原告北海正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执行董事。
      被告张尔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渔民,住所(略)。
      原告北海正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尔安船舶经营拖欠油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守一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渔船拖欠其燃油款共计87 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渔船向原告购买燃油,于 2006年3月3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到原告燃油款13万元,承诺15日内还清。此后,被告分别于当年4月11日、6月4日、7月31日、8月23日、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43 000元,尚欠87 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拖欠油款纠纷。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有欠条予以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尔安偿还原告北海正茂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燃油款87 000元。
      案件受理费3 120元,减半收取1 560元,由被告张尔安负担。
      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 5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温守一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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