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5)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81号
原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郭志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观宝,该司职员。
被告湛江市协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建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该司职员。
原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协成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以(2007)海商初字第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8月14日以(2007)桂立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志勤、委托代理人傅观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文、朱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合同,约定原告用“永得胜68”轮承运被告的1 700吨木薯干,由水东港到烟台港,运价每吨1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船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承运木薯干1 700吨,总运费共计180 200元。但被告除预付运费55 000元外,拒绝支付余下运费125 200元。合同约定两港装卸时间为5天,滞期费按每天5 000元计算,但实际两港装卸时间为7天,超出合同约定2天,被告应赔付原告滞期费10 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125 2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滞期费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货义务,没有与收货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运费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有收货人签收的货物交接清单、磅码单、运费收据交付被告;2、承载货物重量已达1700吨属实,但卸港重量仅为1468.84吨,货物灭失230多吨,故被告有权向原告拒付运费;3、货物在装港时,遇上连续三天阴天下雨,剔除下雨的时间,装卸时间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滞期费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运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承运货物的重量。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人未在清单上签收,内容不完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运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收货人没有在清单上签收;
证据3、衡重凭证,拟证明“永得胜68”轮卸货重量为1468.84吨,货物短少;
证据4、收款收据,拟证明该收据是原告私自制作的违法的运费收据;
证据5、情况证明,拟证明卸货时原告未与收货人办理货物交接,卸货过磅重量为1468.84吨;
证据6、气象证明,拟证明装港时的天气状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6,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衡重凭证是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单方委托计量,上面没有日期记载,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也不同意质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合同,约定:托运人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货名木薯干,数量1 700吨,承运船舶“永得胜68”轮,装货港水东港,卸货港烟台港;按卸货港过磅重量每吨106元计付运费,如因船载不完货,按实装重量计付运费;装卸时间从船舶靠码头后起算,装卸两港共5天,以晴天工作日计算,两港装卸时间可合并使用,滞期费率5 000元/天;原告负责提供船舶按期受载,并负责装卸港的理货、开关舱;原告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货物交接按船方与港方交接方式交接,并办清移交手续;装货时被告预付运费55 000元,其余运费待船抵卸货港卸完货后,原告凭收货人签收的货物交接清单、磅码单和运费收据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在一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运费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7日,“永得胜68”轮抵达茂名石化水东港开始装货。4月9日,船舶装货满舱,经船方、港方和被告三方核查,确认“永得胜68”轮装载的木薯干重量已足1 700吨。于是港口方茂名石化水东港口公司签发了货物交接清单,实装重量一栏载明为1 700吨,“永得胜68”轮在清单上加盖了船章。被告在装完货后向原告预付了运费55 000元。4月19日,“永得胜68”轮到达烟台港,货物卸港,原告与港口方烟台港联合港埠公司货运商务公司进行了货物交接,但双方未对货物进行过磅,烟台港联合港埠公司货运商务公司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收盖章,但清单上实卸重量一栏中未填写具体重量。之后,原告将货物交接清单及收款收据寄给被告,要求结算运费,被告收到后拒绝支付运费余款。
2007年5月28日,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7)海保字第01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第二支行的银行存款135 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货物交接按船方与港方交接方式交接,并办清移交手续”,故原告在卸货港与港方进行货物交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取得港口签章的交接清单后即视为履行了货物交接义务。货物交接清单上已清楚载明货物的实装重量为1 700吨,庭审中被告对实装重量已足1 700吨也予以认可,但实卸重量是多少,该清单上却未作注明。货物实卸重量到底是多少成为计算本案运费之关键。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与卸货港港方在货物交接时并没有对货物过磅衡重,但港方在签收该装载重量为1 700吨的交接清单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港方对按1 700吨接收到货物的默认。被告辩称实卸重量仅有1 468.84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实卸重量仍为1 700吨。原告依约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将全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有权向托运人即被告要求支付运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尽管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有收货人签收的货物交接清单,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货物交接义务,因此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的请求权。被告辩称货物在卸货时短少了230多吨,但并未提起反诉,且被告对于货物是否灭失及货物灭失与原告没有与收货人办理货物过磅交接手续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其据此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寄出的结算单据后应按合同约定在1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运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时收到结算单据,在其起诉状中也没有具体写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对该利息部分,应从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0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滞期费10 000元,却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协成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125 200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 196元,案件受理费3 004元,合计4 200元,由原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 890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10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可心
审 判 员 黄家荣
代理审判员 傅晓明
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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