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2-7)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83号
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朱阳明,董事长。
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覃俊伟,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该司职员。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刚,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白县顿谷源发工艺品纺织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富,厂长。
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博白县顿谷源发工艺品纺织厂货运代理合同欠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乔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菊秀、代理审判员傅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文、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2日、12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侨丰)代为托运竹篮工艺品至德国汉堡。原告接受委托后,委托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轻丰)代为订舱。其后,深圳轻丰向船公司订舱托运,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为此,原告根据行业习惯先行垫付相关费用2 900美元和人民币2 600元,同时向原告开出相应数额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06年4月9日、4月11日出具保证书和保函,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保证在5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人民币1 000元,余款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相关费用2 900美元(按垫付时的汇率1:8.30折算为人民币24 070元)和人民币1 600元,以及被告逾期付款利息2 318元(自2006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7年7月30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LS05A6026596货号项下托运单,拟证明被告2005年9月12日委托原告代办托运事宜,原告出具托运单;
证据2、LS05A6026596货号项下往来传真,拟证明托运相关事宜往来确认;
证据3、LS05A6026596货号项下订舱通知,拟证明原告代为就LS05A6026596提单项下货物进行订舱;
证据4、LS05A6026596货号项下提单MSCUCJ341654,拟证明原告依约办理货代业务,被告货物已装船(运费预付);
证据5、费用确认单,拟证明承运人天津轻丰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单;
证据6、货运代理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要求支付美元1 450元,人民币600元的预付费用,并标注付款时应注明发票号及与发票金额一致(实际未付);
证据7、海运费发票,拟证明承运人天津轻丰向原告出具1 374.55美元和人民币600元的海运费发票;
证据8、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海运费的付款单据;
证据9、托运单,拟证明被告2005年12月25日委托原告代办托运事宜,原告出具托运单;
证据10、订舱通知,拟证明原告代为就8CWNHAM2AG584提单项下货物进行订舱;
证据11、8CWNHAM2AG584提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办理货代业务,被告货物已装船(运费预付);
证据12、费用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对该票费用签字盖章确认;
证据13、货运代理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要求支付美元1 450元,人民币2 000元的预付费用,并标注付款时应注明发票号及与发票金额一致(实际未付);
证据14、海运费发票,拟证明承运人天津轻丰向原告出具海运费发票;
证据15、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代为垫付上述海运费的付款单据;
证据16、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美元2 900元,人民币2 600元,并保证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
证据17、保函,拟证明被告再次发函确认欠款,并保证在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
证据18、营业执照,拟证明两原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南宁侨丰办理托运175件工艺盒至德国汉堡。双方约定:运费及附加费1 450美元,装箱费人民币6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接受委托后原告南宁侨丰委托天津轻丰代为订舱。随后,船公司签发已装船提单。9月29日,原告南宁侨丰向天津轻丰支付海运费1 374.55美元(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8.093)和装箱费人民币600元。付款后,原告南宁侨丰向被告开出海运费1 450美元和装箱费人民币600元的发票要求其付款,被告未付。12月15日,被告又委托原告南宁侨丰办理托运165件竹篮至德国汉堡。原告南宁侨丰委托天津轻丰代为订舱。随后,船公司签发已装船提单。12月31日,原告南宁侨丰向天津轻丰支付海运费1 450美元(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8.070)和码头费人民币2 000元。被告对此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南宁侨丰在向天津轻丰支付此笔费用后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2006年4月9日、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和保函,对两次托运产生的费用2 900美元和人民币2 600元予以确认,并保证在2006年5月15日前付清。其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 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南宁侨丰系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费纠纷。原被告通过托运单的形式形成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办理完毕货物托运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托运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予以确认并作出付款保证,故其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付海运费、码头费、装箱费等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海运费、码头费、装箱费等费用的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005年9月29日,原告南宁侨丰虽只向天津轻丰支付1 374.55美元的海运费,但其与被告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海运费为1 450美元,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此次海运费为1 450美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1:8.30折算海运费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据此计算,2 900美元折合人民币23 436.35元。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垫付托运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博白县顿谷源发工艺品纺织厂偿付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海运费23436.35元及码头费和装箱费1 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 313元(本金25 036.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5月16日计至2007年7月30日,以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广西博白县顿谷源发工艺品纺织厂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傅晓明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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