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事法院(2007-11-8)
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藏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商初字第78号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家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复成,经理。
被告王复成,男,汉族,1934年2月16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李秀荣(王复成之妻),汉族,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下称长发加工厂)、王复成、李秀荣海产品经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月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祺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发加工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其贷款35万元用于海产品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复成、李秀荣以其所有的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长发加工厂偿还欠款本息共计848 820元(利息计至2007年4月9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复成、李秀荣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长发加工厂辩称,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复成、李秀荣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则其保证责任免除;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长发加工厂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复成、李秀荣系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王复成系抵押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5、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6、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7、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中2005、2006年的催款通知单,认为签名不是被告王复成所写;对证据7,认为利息计算方法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签名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对其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8月15日,被告长发加工厂与原告签订94年海信字第46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用途为收购水产品,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15‰上浮80%即1.647%,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当日,被告王复成、李秀荣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长发加工厂及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所属位于北海市新建五巷30号住宅用地[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112301号]及位于火烧床36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498 820元(合同期间按约定利息计,逾期按月利率9‰计至2006年4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长发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与被告王复成、李秀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长发加工厂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长发加工厂关于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理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复成、李秀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适用合同订立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长发加工厂尚在承担责任期间内,故被告王复成、李秀荣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王复成、李秀荣用于抵押的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112301号房地产,虽然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抵押应否办理登记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原则,该房地产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又未按《担保法》的法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关系无效,原告对该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偿还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98 820元(计至2006年4月9日,此后按月利率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复成、李秀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王复成、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288元,由被告北海市海长发水产品加工厂、王复成、李秀荣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审 判 员 黄菊秀
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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